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2號
異 議 人
沈文卿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鄭兆芳
上列
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8679號裁定(即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上開廢棄部分,
相對人就異議人林秋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新臺幣125,673元範圍內之強制執行
聲請駁回。
其餘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分之1,餘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8679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114年7月1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即債務人林秋美、沈文卿於同年月23日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二、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林秋美為
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解約金僅為新臺幣(下同)169,714元(下稱
系爭解約金債權),該解約金額與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臺北市)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146,729元,幾乎相近,相對人即
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解約金債權為執行,「僅」就超過最低生活費金額之利益22,985元(計算式:169,714-146,729=22,985)執行,與異議人林秋美權益相較下,顯然係過度侵害異議人林秋美最低生活費金額之保障,有違
比例原則,此
乃逾越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是以異議人林秋美之系爭解約金債權,屬於禁止執行債權,不得執行。
退步言之,倘認相對人執行異議人林秋美之系爭解約金債權仍具有實益,則債權人應保留異議人林秋美最低生活費金額146,729元,「僅」得就超過最低生活費金額之利益即22,985元執行。另外,異議人林秋美之財產土地部分,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執行公開
拍賣,此有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
可證,異議人林秋美目前僅剩年代久遠毫無價值之車輛,而異議人沈文卿則疾病纏身,近期又不慎發生意外,雖生命已趨穩定,
惟醫療及生活開銷因此負擔加大,此有其健康存摺門診資料
可參,懇請法院審酌異議人上情,就異議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禁止執行。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應有違誤,
爰依法聲明異議,求為廢棄等語。
三、
相對人持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5782號債權憑證與債權讓與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林秋美對於第三人三好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好酒店公司)及三好飲食有限公司(下稱三好飲食公司)之薪資債權、異議人林秋美對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山郵局(下稱竹山郵局)之存款債權,及異議人於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等,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867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9月16日以雲院仕113司執丁字第28679號執行命令,針對異議人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對三商人壽核發扣押執行命令,三商人壽於同年月24日以陳報狀陳報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附表編號1、2所示保險契約及解約金債權存在,均予以扣押,本院民事執行處復於同日就擬終止異議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保險契約,通知異議人表示意見,異議人則共同具狀就上開保險契約扣押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相對人對異議人沈文卿就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金錢債權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及駁回異議人林秋美就系爭解約金債權強制執行之聲明異議等情,已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四、原處分駁回相對人對異議人沈文卿就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部分: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不服時,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此為依法救濟之手段,惟其前提應以該處分對於異議人有不利益之存在,始具救濟之利益,倘原處分對異議人並無不利益,即欠缺異議之要件,其異議則於法不合,法院自應予以駁回。查原處分係駁回相對人對異議人沈文卿就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對於異議人沈文卿並無不利益之情形,是異議人沈文卿對於原處分之聲明異議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五、原處分駁回異議人林秋美就系爭解約金債權強制執行之異議部分:
㈠
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主管機關為推動提升基本保險保障政策,公告之人壽保險契約,其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20日修正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定有明文。 ㈡依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高標準者即臺北市為20,379元,依其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6,729元(計算式:20,379元x1.2倍x6月≒146,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為一般壽險契約,並無附約,系爭解約金債權已逾146,729元,亦非主管機關所公告其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符合「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規定條件人壽保險契約,自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㈢
再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就前點所列以外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無庸保留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倘該債權金額及債務人可執行之其他財產(不含前點所列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時,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司法院114年6月27日修正頒布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修正後系爭執行原則)第5點第1款、第6點分別定有明文。依該第6點修正理由謂:「…為明確執行法院酌留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爰修正本點。…如債務人得為強制執行標的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及依法得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他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動產、不動產等合計超過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時,應使債務人得保有前開生活所必需之數額,僅就餘額為強制執行」。故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可供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仍應考量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 ㈣本院司法事務官
依職權查詢異議人林秋美之財產資料,雖顯示異議人林秋美名下有財產價值1,367,155元,然觀其財產明細為⑴房屋:南投縣○○鎮○○里○○巷00弄0號至15號地下室公設停車場(持分比例0.0181、現值金額52,710元);⑵土地:芬園鄉竹林段86地號(持分比例
公同共有0.25、現值金額920,645元);⑶土地:芬園鄉竹林段87地號(持分比例公同共有0.25、現值金額393,800元);⑷車輛:車牌000-0000號(汽缸容量1,295CC、現值金額0元、西元1993年出廠),上開房屋為持分比例僅0.0181之地下室公設停車場,顯然難以變價,另上開土地2筆為公同共有各1/4之土地,異議人林秋美之
應繼分比例為何並不清楚,且已經遭拍賣出售,於114年9月間由第三人拍定取得,亦有該2筆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至於系爭執行事件雖就異議人林秋美對
第三人三好酒店公司及三好飲食公司之薪資債權執行,惟異議人林秋美僅由第三人三好酒店公司多次為其投保部分工時、勞保投保薪資11,100元之勞工保險,每次均於同日辦理加保及退保,且於同年7月29日辦理退保後,即未再有後續加保之情形,此有其於113年1月1日至今之勞保投保明細資料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異議人林秋美於113年度之所得資料,其僅有薪資所得55,394元(自三好酒店公司所得54,690元、三好飲食公司所得704元),亦有該作業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足見異議人林秋美受僱為臨時工,薪資所得不多,其名下亦已無其他財產或所得可供執行,或供其生活所需。又與異議人林秋美共同生活之配偶即異議人沈文卿於112年度並無所得、於113年度則有執行業務所得(公益彩券甲類經銷商)118,160元,名下並有多筆土地財產,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其所得及財產資料在卷可參,惟沈文卿所有上開土地均為持分比例甚低之土地,亦難以變賣,其每月所得縱使加計領取老人津貼每月4,164元,亦不足以支應其最低生活所需,況其身體健康不佳,
顯有受人扶養之必要。而異議人林秋美及沈文卿尚有子女3人,亦有其等一親等之親等關聯查詢在卷
可稽,是異議人林秋美應負擔異議人沈文卿之
扶養義務1/4,又依異議人林秋美夫妻居住在雲林縣(屬臺灣省),異議人林秋美之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23,273元,其共同生活配偶沈文卿之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18,618元,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及修正後系爭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應酌留異議人林秋美及其共同生活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125,673元【計算式:(23,273+18,618)×3=125,673】,此數額低於系爭解約金債權,復查無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項規定情事,是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解約金債權,應於酌留125,673元後之餘款,始得為強制執行。
㈤至於
異議人林秋美雖抗辯系爭解約金債權應保留其最低生活費金額146,729元,「僅」得就超過最低生活費金額之利益即22,985元為執行云云,惟如上所述,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及修正後系爭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系爭解約金債權於酌留125,673元後之餘款,得為強制執行,異議人林秋美所主張應酌留146,729元,於法無據。另異議人林秋美雖抗辯異議人沈文卿因疾病纏身,近期又不慎發生意外,雖生命已趨穩定,惟醫療及生活開銷因此負擔加大云云,然異議人沈文卿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已經原處分駁回,異議人沈文卿可保有該保險契約之原有保障,且
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已足以提供基本之醫療保障,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為異議人林秋美之一般人壽保險,於保險事故發生前,並無法支應異議人沈文卿之醫療及生活開銷,是異議人林秋美上開抗辯,
亦屬無據。
㈥
綜上所述,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之強制執行部分,原處分已駁回相對人之聲請,而為異議人沈文卿有利之處分,對異議人沈文卿並無不利,異議人沈文卿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至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林秋美之系爭解約金債權部分,除應酌留異議人林秋美及其共同生活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之125,673元部分外,為有理由,逾此金額部分之執行聲請,則無理由。原處分未及審酌異議人林秋美名下已無可供其生活所需之財產及所得,而未依系爭執行原則第6點中段規定,酌留其與共同生活親屬沈文卿3個月生活所必需費用,容有未洽,異議意旨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處分關於駁回異議人林秋美上開異議有理由部分,並駁回相對人該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及駁回異議人林秋美其餘異議。六、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不合法、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附表:
註:上開解約金金額計算至113年9月20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