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7號
原 告 楊OO
被 告 楊OO
被 告 楊OO
被 告 楊OO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
繼承人楊魏OO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8日死亡,
兩造分別為其法定
繼承人。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並無以
遺囑禁止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
惟兩造
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此,訴請
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並就如附表編號1~11號所示遺產
予以變價分割等語。
二、
被告方面:對於遺產範圍無意見,但是被繼承人的喪葬費要先處理,要平均分擔,希望現物分割等語。
(一)
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為
家事訴訟事件所
準用。又按
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
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分割對象,且不以積極或消極遺產為限。是被繼承人所遺
不動產、有價證券、
債權、債務等,自有為一體分割,分配於繼承人之必要(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758號及
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查被繼承人楊魏OO之遺產除附表編號1~11號外,依原告所提出之被繼承人楊魏OO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3、107頁),尚有附表編號12~16號之投資(雖經稅捐單位核定其價額為0,但
非無價值),
揆諸上開說明,除被繼承人楊魏OO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或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外,否則應全部列為分割對象,經本院於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命原告於7日內將被繼承人楊魏OO之全部遺產追加為分割標的,並告知原告若逾期未追加,將依法駁回原告之訴,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憑,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無法僅就楊魏OO之一部遺產分割,故原告本件
請求裁判分割遺產,因依其所述之事實,並不符合法律規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經本院限期命原告補正亦未置理,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告本件
分割遺產之訴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楊魏OO之遺產,因依其所述之事實,其僅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楊魏OO遺產之一部,本院依法又不能為一部分割,在法律上自顯無理由,經本院限期命原告補正亦未補正,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告本件
分割遺產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附表】被繼承人楊魏OO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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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斗六市農會(活存0000000000000000) | |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雲林分行(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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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000) | | |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 | | |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 | | | |
| 中華郵政公司斗六永安郵局(00000000000000) | | | |
| 元大商業銀行斗信分行(0000000000000000)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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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華南永昌證券斗六分公司皇統(00000000000) | | | |
| 華南永昌證券斗六分公司順大裕(00000000000) | | | |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