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家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按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
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8年度繼字第66號案卷,
惟本件聲請人
聲請狀未經聲請人及其
法定代理人簽名或用印,卷內民事
委任狀則無委任案號及委任事件之記載,且民事委任狀之日期記載亦有缺漏,而聲請人前向本院
聲請閱卷事件,已曾因聲請狀未依
上開規定由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簽名或用印,及委任狀記載有上開缺漏,而經本院裁定命補正之情形,有本院112年度家聲字第70號裁定附卷
可稽,聲請人本次聲請閱卷仍未符合聲請之法定程式,聲請人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