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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家聲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莊榮  



相  對  人  莊李喜久
關  係  人  莊福星  

            莊適嘉  
            劉素琴  
            莊昇澒  



            莊適端  
上 一 人之
代  理  人  張君誠  
上列當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家事法庭所為第一審裁定(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7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訟事件法第46條於家事非訟抗告事件準用之。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114年4月8日送達臺中市○○區○○路000號○○○○,有送達回證附於原審卷第333頁可按,抗告人遲至114年4月24日始行提起抗告,有本院民事抗告狀收文章可按,其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楊皓潔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非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委任律師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鄭伊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