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陳凜
相 對 人 陳怡君
上列
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專屬子女
住所或
居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
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
當事人有管轄之
合意外,應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
聲請人聲請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宇杰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其單獨任之,而
上開未成年子女目前設籍並與
相對人共同居住在彰化縣○○鄉○○村○○路00號,有上開未成年子女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參,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專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提出本件聲請,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