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小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盧彥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本院北港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4年度港小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係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而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
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
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8月已委任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出庭,豈料上訴人收受判決後,始知悉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未出庭,僅由被上訴人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致上訴人敗訴之事實。本件車禍當時,上訴人於臺西鄉光華村158縣道○○000000號前之分隔島迴轉口迴轉過半時,遭對向車道由員警張雅琪所駕駛警用公務車超速撞擊,車禍後,為免遭後方車輛追撞及妨礙交通,將車輛移動至路肩,由台西分局警員在現場拍照測量,之後前往台西分局製作筆錄,並執行酒測與駕照查驗,上訴人酒測值與駕照均正常,
惟肇事對方之車輛駕駛張雅琪並未同時進行酒測及製作筆錄,台西分局製作筆錄時顯然有意讓上訴人無法得到對方駕駛是否超速搶道的資料,製作筆錄過程有瑕疵,未盡警務人員之責,有為同僚脫罪之嫌,應對當日進行筆錄及相關紀錄之員警有無不實紀錄為調查,以還上訴人無肇事責任等語。
三、
經查,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冷明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