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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小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原告)  蔡誠峰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訴訟代理人  鍾承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 年3 月31日本院北港簡易庭114 年度港小調字第6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兩造所簽立之車輛買賣契約,其中第13條固定有雙方若發生爭議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乙節,然該條款屬定型化約款,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應屬無效。
 ㈡其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亦定明:「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在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考其立法意旨,乃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明定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如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法人或商人之他造在本案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法定之管轄法院。
 ㈢又相對人在雲林縣北港地區既設有分公司及營業所,故伊對相對人所提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規定,鈞院對之自有管轄權
 ㈣再者,本件乃係因購車契約而衍生之損害賠償訴訟,因雙方間之購車契約其履行地係在雲林縣北港地區,故依同法第12條規定,鈞院就本件訴訟要有管轄權。 
 ㈤另伊向相對人所購車輛,因其倒車雷達、行車紀錄器、引擎蓋等處有諸多瑕疵,是本件亦屬消費關係所發生之爭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鈞院就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
 ㈥綜上,原裁定以兩造就本件爭議前既有管轄之約定,乃將本件訴訟依職權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自有未洽,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其次,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
  );而所謂消費關係乃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同法第2 條第3 款)。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再者
  ,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同法第6 條)。另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同法第22條)。此外,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436 條之9 );而前開所謂之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係指民法第247 條之1 所指之定型化契約或附合契約。此類契約,通常由工商業企業者一方,預訂適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由他方依其契約條款而訂定之。預訂契約條款之一方,大多為經濟上較強者,而依其預定契約條款之一方,則多為經濟上之較弱者,為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立法例對於此等契約均有一定之規範方式,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規定,亦應屬立法者對附合契約所為規範方式之一。其立法目的係以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他造恆居於經濟弱者之地位,往往被迫接受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之不平等條款,一旦契約涉訟,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附合契約預定之法院應訴,有失公平;且因小額訴訟標的之金額較小,如需遠赴他地訴訟,所可能產生之費用,足以侵蝕原告之實體私權,使憲法保障之財產權與訴訟權流於空洞化,故以立法之方式排除同法第12條債務履行地及第24條合意定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
 ㈡經查
  ⒈抗告人以其向相對人之北港營業所購買之自用小客車(車牌:000 -0000號),因屢屢發生狀況,前雖曾在雲林縣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但現仍有前保險桿脫離、倒車雷達故障,及四車門螺絲非原廠貨等瑕疵未處理,經向相對人請求修繕均未獲置理,乃依民法第354 條第1 項
   、第359 條、第360 條、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相對人賠償其修車費新台幣(下同
   )10萬元等情,此有起訴狀在卷可參
  ⒉其次,相對人之主事務所雖設在台北市松山區乙節,此固有其所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見本案卷第83頁)可參;但其在雲林縣北港鎮設立有分公司,且本件雙方之汽車買賣契約係在相對人之北港營業所所簽立各情,亦有抗告人提出之訂車契約書影本在卷(見原審卷第33、34頁)可考,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
  ⒊基上,抗告人主張其係因買賣車輛事宜與相對人發生爭議而涉訟,乃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民事訴訟法第6 條規定,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核屬有據。
 ㈢綜上,本件抗告人乃非法人或商人,則就其請求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本件小額事件,應不適用兩造所簽立之訂車契約書第13條:「以上各款項經雙方同意如有爭執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原裁定不察,
  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以職權將本件小額訴訟事件裁定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顯與上開規定有違,抗告人據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3 項、第492 條、第95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蔡碧蓉
                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