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建字第2號
原 告
被 告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智維律師
洪家駿律師
施士青律師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向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繳納完足鑑定費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伍仟元。
理 由
一、
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
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
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發函囑託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被告位在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廠房住宅新建工程」,因事涉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已施作工程項目完工比例及其
承攬報酬之重要爭點。
惟原告
迄今仍未依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115年8月4日(115)南土技字第2508號函於10個工作日內一次繳納鑑定費新臺幣1,255,0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乙紙附卷
可稽。茲因
上開囑託鑑定事項係
本件給付工程款爭執之要點,原告自應依上開函文向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繳納鑑定費用,以利本事件訴訟之進行。
三、又原告如未依本院命令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視為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此種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