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浩騰營造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何世崇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3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
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於
非訟事件抗告程序
準用之。又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
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3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8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依
非訟事件法第41條規定,應提起抗告以為救濟,其雖係以民事異議狀
聲明異議,然依
前揭規定,仍應以提起抗告論,視為已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二、按執票人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
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
裁判意旨參照)。
三、抗告意旨
略以:
相對人雖
持有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然雙方
債權債務尚待釐清,相對人片面主張並聲請核發
本票裁定,容有爭執,為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等語。
四、
經查,
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具備表明其為
本票及無條件擔任兌付之文字,並已記載抗告人為發票人、
發票日及票面金額,此有附於原審裁定卷之系爭
本票影本
可佐,足認系爭
本票符合
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則原審裁定
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至
抗告人抗辯兩造間之債權債務糾葛尚待釐清等語,係實體法上之爭執,縱認屬實,
抗告人亦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非
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珈文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