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陳永裕
陳源裕
相 對 人 吉升飼料有限公司
居嘉義市○區○○街000號0樓0(指定送達地址)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1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拍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5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於一定金額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而言。因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將來可能先後發生之每筆債權之金額,其清償期均在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內,故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與其所擔保之債權之清償期乃屬兩事(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82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定有存續期間者,祗須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存續期間內發生,在最高額範圍內,均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至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則應依各個具體的債權定之,不可將抵押權存續期間之末日與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混為一談(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682號判決亦同此旨)。而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實行,除須擔保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外,因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不斷發生之不特定債權,通常僅以擔保債權中有一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為已足,蓋此種不特定債權既各別發生,清償期是否屆至,自應按各個債權而論,又縱當事人未約定債務清償期,自仍有民法第315條、第478條規定之
適用,尚不生擔保債權清償期未約定時,應以最高限額抵押權
之存續期間或決算期定之問題。二、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為擔保對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於民國114年2月3日以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2538.5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抗告
人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下稱
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24年1月21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並經辦妥登記在案(下稱系爭抵押權)。抗告人對相對人
迄今尚積欠1,796萬7,267元之債務,且經相對人以郵局
存證信函為催告後仍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以資受償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
略以:合約10年期間償還,擔保債權
確定期日為124年1月21日,日期未滿,相對人就聲請法拍土地,則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系爭土地,
尚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㈠
本件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准許拍賣系爭土地。而系爭
抵押權所登記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票據」,擔保債權總金額並登記為1,600萬元,有相對人所提之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司拍卷第87頁至第90頁)、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司拍卷第117頁至第119頁)在卷可稽。另抗告人未依兩造切結書之內容就飼料款遵期給付,迄至114年3月5日積欠之飼料款項達1,796萬7,627元,聲請人並已以114年5月28日嘉義忠孝郵局第78號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履行,亦據聲請人提出
切結書、欠款證明書、客戶入款明細表、客戶結帳明細表
、上開郵局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司拍卷第13頁至第85頁、第91頁至第95頁)。原裁定就上開資料為形式審查,認系爭抵押權經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所主張受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系爭土地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
惟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係依照各債務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定之存續期間(即擔保債權確定期日),與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乃屬兩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尚無待系爭抵押權約定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屆至,是抗告人以系爭抵押權約定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尚未屆至,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屆清償期,尚有誤會。是依上開見解及說明,相對人自得聲請拍賣抵押物,尚無待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屆至。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承桓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
繕本及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