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林俊憲
相 對 人 張宗堯
上列
當事人間因
聲請本票許可
強制執行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即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2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二、
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所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5紙(下稱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而相對人就其主張已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5紙為證,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查核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三、抗告意旨以:
抗告人僅積欠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7萬元,且相對人要求抗告人簽下與借貸金額不符之本票,又相對人放款利率已超過政府所規定之法定利率,並違法超收利息,疑似高利貸。再者,抗告人繳納之利息已超過當初借貸之金額,請法院裁定本票無效等語。
四、
抗告人上開抗告理由,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揆諸首開說明,抗告人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抗告人遽而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楊昱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