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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救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楊勝智  
相  對  人  簡佑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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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泳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規定。此為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之特別規定。故如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674號、93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簡佑翔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調字第87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而聲請人之請求依起訴狀所載內容及所提證據資料,非顯無勝訴之望,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調字第87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復查無其他聲請訴訟救助顯無理由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靖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