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救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朱日昇
相 對 人 徐啓松
旭振企業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3日本院簡易庭114年度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114年度簡上字第34號),並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經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
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
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
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除另有
反證外,已毋庸審酌。又法律
扶助法第63條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二、
經查,
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業經法扶基金會嘉義分會准予法律
扶助為由,聲請准予
訴訟救助等情,
業據其提出法扶基金會准予
扶助證明書(全部
扶助)為證(本院卷第9頁);且依聲請人所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記載之內容觀之,亦未有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可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之情形。是聲請人以其無資力可支付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由,向本院聲請
訴訟救助,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蔣得忠
法 官 李承桓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