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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救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4號
聲  請  人  丁丞華  

訴訟代理人  白裕棋(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天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114年度勞簡專調字第22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情,已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憑,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民事卷宗審閱,聲請人之請求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