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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全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保全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鈴晏即林鈴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38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第三人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其餘移轉、收取或變價等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但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在此限)。
第一項期間屆滿前,如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經駁回確定者,則第一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略謂: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設第1項。又為維護債權人之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爰限制保全處分期間,且對保全處分期間之延長,除須經法院裁定外,以一次為限,並限制其延長期間亦不得逾60日,爰設第2項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鈞院聲請清算,倘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就聲請人對於第三人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強制執行,將減少聲請人之財產甚鉅,致聲請人整體財產減少,影響全體債權人受償之公平性,是聲請人對於元大人壽之保險債權確有保全之必要,為此,請求依消債條例第19條對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386號執行程序裁定保全處分,保障聲請人的系爭保險契約不被解約,也保障所有債權人能夠公平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清字第35號受理,又系爭保險契約債權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6386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扣押並核發支付轉給命令,目前聲請人所得領取之解約金尚未給付債權人,執行事件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閱無訛。觀聲請人於上開清算事件提出之債權人名冊,並僅有執行債權人元大公司,尚有其他債權人,而聲請人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未有財產之登載,足見系爭保險契約債權為聲請人重要財產,為免少數債權人獨受分配致債務人整體財產減少,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系爭保險契約債權有續予扣押但暫不轉給債權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114年度司執字第638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芳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