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6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386號
強制執行事件,就
聲請人對
第三人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
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其餘移轉、收取或變價等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但有
擔保或優先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在此限)。
第一項
期間屆滿前,如聲請人
本件清算之聲請(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經
駁回確定者,則第一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略謂: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爰設第1項。又為維護債權人之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爰限制保全處分期間,且對保全處分期間之延長,除須經法院裁定外,以一次為限,並限制其延長期間亦不得逾60日,爰設第2項等語。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已向
鈞院聲請清算,倘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就聲請人對於第三人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強制執行,將減少聲請人之財產甚鉅,致聲請人整體財產減少,影響全體債權人受償之公平性,是聲請人對於元大人壽之保險債權確有保全之必要,為此,請求依消債條例第19條對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386號執行程序裁定保全處分,保障聲請人的系爭保險契約不被解約,也保障所有債權人能夠公平受償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清字第35號受理,又系爭保險契約債權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6386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扣押並核發支付轉給命令,目前聲請人所得領取之解約金尚未給付債權人,執行事件尚未終結
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
上開卷宗審閱
無訛。觀聲請人於上開清算事件提出之債權人名冊,並
非僅有執行債權人元大公司,尚有其他債權人,而聲請人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未有財產之登載,足見系爭保險契約債權為聲請人重要財產,為免少數債權人獨受分配致債務人整體財產減少,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系爭保險契約債權有續予扣押但暫不轉給債權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114年度司執字第638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