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全字第7號
聲 請 人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
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固定有
明文。
參酌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
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
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
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因兩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費用後,所剩不多,以致清償不能,但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拍賣聲請人之不動產,已經鈞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37號裁定准予拍賣在案,為保障債權人平均受償之機會,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本院為保全處分等語。三、
經查,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已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受理在案,而聲請人因積欠債務,遭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拍賣聲請人之不動產,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37號民事裁定為證,堪信為真實。惟查,聲請人名下不動產雖經法院為拍賣抵押物裁定,然於本院裁定准否更生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文件予以釋明,尚難僅憑聲請人已提出更生聲請之事實,遽認有礙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致使債務清理程序無實益。其次,更生程序主要係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以聲請人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債來源,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並無礙於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自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之必要。況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是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聲請人之不動產聲請拍賣抵押物,對於聲請人利用更生程序重建更生之機會及更生方案之履行並無影響,難認有保全之必要。四、
綜上所述,
本件聲請人既未具體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存在,且債權人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拍賣抵押物裁定,亦無妨礙聲請人債務清理目的之達成,復無損及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情形,自難認本件有需保全處分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