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黃志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挺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漢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育沛即梁玉佩即梁育佩自中華民國114年11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
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
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
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
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基本需求
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
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1,188,539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前向居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行消債條例前置調解,
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
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擔任保姆助手,每月薪資20,000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工作證明書及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27至128頁),
堪認為真,此外,查無聲請人有其他營業所得,亦有112、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憑(見調解卷第83至85頁),
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四、
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4號案件受理在案,嗣於114年7月24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4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
可稽,及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4號卷宗,核閱無誤,堪可採認。
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
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陳報其聲請更生前兩年
期間迄今擔任
第三人朱○○之保姆助手,工作內容為:餵食小孩、整理環境,每月收入20,000元,無年終、三節獎金,無兼職,因婆婆曾○○○患有腎衰竭、慢性心臟病,為照顧婆婆,無法全職工作等語,業據其提出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朱○○出具之工作證明書、曾○○○極重度
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第131至133頁),堪認為真。而除上開收入外,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之收入,
爰以20,00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⒉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以聲請人為
要保人之新光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84,367元(見本院卷第203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有168,157元(見本院卷第211頁)。另聲請人林內郵局存摺餘額1,443元、土地銀行斗六分行453元,有存摺內頁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5頁、第159頁),堪認聲請人財產約有254,420元。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10,000元,2名子女
扶養費每月各3,000元,合計6,000元,經核尚於必要範圍內,應屬可採。
⒈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算至114年8月4日止積欠信用卡債務本金、利息,合計565,774元,有
陳報狀、債權計算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5至260頁)。
⒉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算至114年8月4日尚欠信用卡本金、利息、
違約金合計313,638元,及劣後債權233元,有陳報狀、債權計算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1至273頁)。
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算至114年8月4日止尚欠現金卡債務本金、利息、違約金、訴訟費,合計222,796元,有陳報狀、債權計算書、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7498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3至327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算至114年8月4日止尚欠信用卡債務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164,424元,有陳報狀、債權計算書、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5723號
債權憑證、101年度司促字第911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5至253頁)。
⒌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自中華商銀信用卡債權,計算至114年8月4日止尚欠本金、利息、違約金、費用合計794,120元,有陳報狀、債權計算書、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638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7至282頁)。
⒍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並未陳報債權。
⒎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至114年8月4日止尚欠本金、利息、費用,合計220,703元,有陳報狀及債權計算書回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
⒏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因安泰銀行代償聲請人諸多銀行之信用卡金融債務,受讓安泰銀行對聲請人之債權,至114年8月4日止尚欠本金、利息、違約金、費用,合計1,488,771元,有陳報狀、債權計算書、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686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1至269頁)。
㈣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6,000元,則以聲請人每月客觀清償能力20,000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16,000元後,尚餘約4,000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至少為3,770,459元,扣除聲請人財產254,420元,仍尚有3,516,039元。依聲請人每月4,000元可供清償計算,尚需約73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3,516,039元÷4,000元÷12月≒73.2年,年以下無條件進位),
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衡諸聲請人為71年次,雖值壯年,但以上開債務之規模,對照聲請人之清償能力,於屆齡退休前顯然無清償完畢之可能,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予以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說明。
七、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