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
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8條、第11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更生,雖提出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薪資轉帳明細影本、
戶籍謄本(現戶全部)、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收入
切結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等件(見
本案卷第17-51頁),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致本院無從判斷
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合於法定要件。又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時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然經本院審酌
債權人數、債權總額、債務人財務狀況及
更生程序所需調查事務之繁簡程度,評估更生程序期間所需必要費用,應超過聲請人已繳納之聲請費,認有命聲請人預納之必要,本院遂於民國114年8月27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具狀補正相關資料並陳明應說明事項,
暨繳納聲請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郵務送達費)1,0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114年9月2日送達於聲請人之
代理人,有本院
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見本案卷第53-61頁)。
經查,聲請人雖於114年9月10日繳納更生程序必要費用(郵務送達費用)1,000元及於114年9月15日提出民事補正狀,
僅提出最近一個月申請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見本案卷第129-136頁),
其餘全未補正相關資料且未陳明應說明事項【即未提出本院114年8月27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民事裁定附表編號㈢至所示之相關資料及應說明事項】,並僅陳明「目前已提出相關申請,先補正下列資料,其餘將盡速補陳」等語(見本案卷第129頁)。
惟本院自114年9月15日收受聲請人於114年9月15日提出之民事補正狀(見本案卷第129頁)
迄今(114年10月16日)已逾1月有餘,仍未補正其他相關資料。又自聲請人之代理人114年9月2日收受本院114年8月27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民事裁定迄今已逾1個月又14天,仍未補正『全部』相關資料,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
足憑(見本案卷第139頁、第141頁)。依前開規定,即應認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未符
法律之規定,應予駁回。
三、至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
請求權,而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應認此聽審請求權
乃為法院對於聲請人於充分提出其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後,經審核後仍然認為應予駁回時,應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及第11條之1規定自明。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依限向本院陳報應補正之『全部』資料,其聲請更生即不合法定程式要件,應予駁回,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