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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文貴  


代  理  人  劉興文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債  權  人  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張薇薇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應駁回更生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187,186元,聲請人前向居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行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因聲請人目前薪資25,000元,扣除每月生活支出17,076元後,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7號受理在案,聲請人並於調解不成立後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卷第51頁)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合先敘明
四、又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或明知已有清算之原因,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均顯見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恣意揮霍、投機,甚或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圖利特定債權人,核其所為,或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意增加負擔、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均使多數債權人無端受害,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規定之更生與清算制度,二者追求債權人公平受償目的相同,自應參酌前開本於誠信原則所為之立法意旨
 ⒈經查,聲請人目前債務有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26,541元(見本院卷第18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117,124元(見本院卷第175頁)、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827,778元(見本院卷第189頁)、勝天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389,434元(見本院卷第147頁)、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30,290元(見本院卷第159頁)、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41,837元(見本院卷第165頁),總計已達6,033,004元,然參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曾自承:「(問:各筆借款分別為何時所借,借款用途及去向?當時薪資所得為何?為何做與收入顯不相當之借貸?)答:年輕時不會想,有比較不好的生活習慣,借錢去賭博。」、「(問:93年為何向高雄二信(目前移轉為勝天然資產公司)借90萬元?為何不能清償?)答:這是信貸,當時好像是要來借來一些還錢外面的,一部分拿去賭博,之前也是因為賭博欠債。」等語(見本院卷第274頁)。可見聲請人負債原因係因其投機及揮霍行為,顯然對於更生之原因具有可歸責性。則其聲請目的乃係將投機造成之損失轉嫁債權人負擔,且聲請人負債原因係因其投機及揮霍行為,已然逾越一般人生活水準,復又冀以更生程序求減免債務,欲將其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存在道德風險及不公平之情事,核與消債條例立法目的有違,其請求自難准許。
 ⒉次查,聲請人固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存摺,餘額僅31元(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本院依職權查詢金融帳戶開戶系統,得悉聲請人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外,尚有臺灣銀行、臺灣土地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市學甲區農會、中華郵政、元大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共12間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265至267頁)。聲請人未陳報其餘11間銀行帳戶之存在及其交易明細,致本院無從知悉聲請人實際經濟狀況而為斟酌。又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曾自承:「(問:聲請人經查詢有12家金融帳戶,為何只提出合作金庫之存摺封面及內頁?)答:裡面都沒有錢,未提出的原因因為存摺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74頁),惟遺失存摺後,聲請人應可向金融機構或銀行申請補發存摺或交易明細後再行陳報,尚不得僅因存摺遺失即免予陳報,故聲請人漏未陳報11間銀行帳戶,難認聲請人已據實陳報財產收入狀況且盡協力義務。況且,聲請人於106年間曾受領保險解約金美金19,271.24元(見本院卷第125頁),聲請人於詢問時自承:「(問:106年美金19,271.24元匯到哪個帳戶?為何沒有陳報該帳戶?該筆將近60萬元用途去向?)答:好像匯到第一銀行,沒有陳報是因為現在沒有錢了,當時那60萬元是用在何處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而就該筆款項,聲請人並未於先前陳報時提出,亦未提出第一銀行之存摺明細,係於本院訊問時才為說明,已難認有更生之誠意。再者,以聲請人商業保險情形(詳下述),聲請人應有醫療保險實支實付之保險金給付入帳,亦應有定期給付之壽險保險金入帳,但聲請人卻從未提出受領保險給付之帳戶,足以認定聲請人應有現金財產尚未據實陳報,難認聲請人已盡據實陳報以配合法院各項債務清理程序進行之協力調查義務,而有故意隱匿收入之情形。
 ⒊再者,聲請人66年次,正值壯年,領有有效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且至今仍投保於雲林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有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9頁、第34頁),何以聲請人不從事可以獲得較高薪資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反而卻從事無固定雇主之臨時工務農工作,亦未提出務農雇主出具之工作證明文件,僅以聲請人自行書寫之切結書代替(見本院卷第45頁),應認聲請人有隱匿、虛偽陳報其真實之所得情形。
 ⒋末查,聲請人自106年起每年持續繳納南山人壽全心守護醫療終身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保險費(見本院卷第125頁),聲請人自陳每年保險費約6萬元(見本院卷第274頁),另外尚有已無須繳費之壽險保單解約金453,931元(見本院卷第125頁),惟投保商業保險乃以資力有餘裕者為前提,聲請人既稱其係無資力而不能清償債務等語,卻不將收入先用於清償債務,反而繼續繳納保險費不間斷,且未曾有保單質借,顯然不合常理,參諸聲請人前述種種隱匿收入、帳戶之行為,其聲請更生即難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依其智識經驗,應可獲得較現在更高薪資之工作,顯然聲請人有虛偽陳報收入之情形,再者聲請人欠債原因係因為賭博行為,其不在意日後履行償債之能力,足認本件確實有恣意為投機行為再圖謀聲請更生而減免債務之不公平情事,而有極高之道德風險存在。又聲請人僅陳報名下其中一間銀行帳戶,漏未陳報其餘帳戶及先前所領得之保險解約金,顯見聲請人係為隱匿財產而未據實陳報,與消債條例第44條據實陳報之義務有違,從而,本院認聲請人之有借善意之消債條例之立法而惡意脫免債務之情形,並無確有債務清理之真意,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芳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