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1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妙玲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林雅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A01自中華民國115年3月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1,034,833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前向居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行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遊戲場,月薪約32,000元,有陳報狀及收入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第67頁),認為真,此外,查無聲請人有其他營業所得,亦有112、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四、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6號案件受理在案,嗣於民國114年7月28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6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6號卷宗,核閱無誤,堪可採認。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薪資32,000元,為中低收入戶,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依現行給付標準,每月每戶可領有補助津貼6,825元及每人每月加發750元(戶內共4人),合計約9,825元,故以41,825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⒉聲請人第一銀行存摺餘額63元、元大銀行存摺餘額168元,郵局存摺餘額930元、斗六市農會存摺餘額420元、有存摺內頁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至149頁),而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單解約金為0元,有國泰人壽回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5、197頁),堪認聲請人財產約有1,581元。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含扶養兒子之扶養費為27,927元(計算式:18,618元+9,309元=27,927元),應為可採。
 ㈢聲請人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
 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至114年9月24日,聲請人尚欠203,703元,有陳報狀、債權計算書、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4126號債權憑證、消費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5至253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至114年9月24日,聲請人尚欠139,899元,有陳報狀、債權計算書、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6559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5至218頁)。
 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至114年9月24日,聲請人尚欠313,536元,有陳報狀、債權計算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3642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1至279頁)。
 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至114年9月24日,聲請人尚欠587,919元,有陳報狀、債權計算書、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4361號、108年度司執字第11932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5至264頁)。
 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目前尚欠200,947元,有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1至232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至114年9月24日,聲請人尚欠470,872元,有陳報狀、債權計算書、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3666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3至243頁)。
 ⒎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未陳報債權。但聯徵資料顯示為22,725元(見本院卷第122頁)。
 ⒏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至114年9月24日,聲請人尚欠264,646元,有陳報狀、債權計算書、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6559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9至228頁)。
 ⒐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至114年9月24日,聲請人尚欠368,748元,有陳報狀、債權計算書、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227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9至204頁)。
 ㈣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27,927元,則以聲請人每月客觀清償能力41,825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27,927元後,尚餘約13,898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2,572,995元,扣除聲請人財產1,581元,仍尚有2,571,414元。依聲請人每月約13,898元可清償計算,尚需約15年始能清償完畢,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說明。 
七、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芳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