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國際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龐一鳴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即債務人鄭嘉華即林嘉華自中華民國115年2月4日上午10
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
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
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
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
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基本需求
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
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2,046,350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前向居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行消債條例前置調解,
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
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操作員,月薪約31,000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職服務證明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7至183頁、第189頁),
堪認為真,此外,查無聲請人有其他營業所得,亦有112、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
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四、
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9號案件受理在案,嗣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
可稽,及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9號卷宗,核閱無誤,堪可採認。
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
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陳報其聲請更生前兩年打零工,每月收入約28,590元至30,000元,自114年12月9日開始任職於○○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月薪31,000元等語,
核與其提出之○○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職服務證明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相符,
爰以31,00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⒉聲請人名下有2013年出廠之汽車、2024年出廠之機車各一輛,有行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9頁、第243頁),聲請人陳報其殘值約各82,800元至89,999元(機車)及82,000元至90,000元(汽車)之間,衡諸一般市場行情,應屬可採。另聲請人台北富邦銀行斗六分行存摺餘額0元、臺灣企銀斗六分行存摺餘額10元、第一銀行斗六分行存摺餘額5,012元,中國信託右昌分行餘額36,498元,有存摺內頁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1至233頁),此外,查無以聲請人為
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7至238頁),堪認聲請人財產約有214,310元。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雲林縣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乙節,按諸上開說明,並核以聲請人現居住於雲林縣,且參照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雲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5,515元,其1.2倍即18,618元,是聲請人陳報之生活
必要費用18,618元,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算至114年12月8日止,積欠信用卡債務本金45,375元、利息292元、手續費1,189元,合計46,856元,有
陳報狀、債權計算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3至256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算至115年1月19日止,積欠信用卡債務62,534元,另有小額信貸88,447元,以上合計150,981元,有陳報狀、債權計算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9至147頁)。
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向本院陳報債權,但調解卷內債權額有信用貸款本金809,446元(見調解卷第145頁)。
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算至114年12月8日尚欠信用卡本金58,279元、利息2,333元,合計60,612元,有陳報狀、債權計算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至137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算至114年12月8日信用卡債務本金43,820元、利息1,205元,合計45,025元,有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
⒍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擔保債務(車號000-0000),分期債權額為331,623元,有陳報狀及代償車輛價金/
債權讓與暨指定撥款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
⒎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59,689元,有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頁)。
⒏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73,136元,有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頁)。
⒐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未陳報債權。但依聲請人自己陳報債權金額有8萬元(見本院卷第16頁)。
⒑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並未陳報債權。但依聲請人自己陳報債權金額有91,368元(見本院卷第280頁)。
⒒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並未陳報債權。但依聲請人自己陳報債權金額有15萬元(見本院卷第280頁)。
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至114年12月8日止,尚有保險費19,144元未繳,加計利息,合計19,407元,有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
⒔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至114年12月8日積欠保險費12,390元、預估滯納金165元,合計12,555元,有回函及債權申報總表、債權申報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至90頁)。
⒕創鉅有限合夥:債權額為37,319元,有陳報狀、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債權計算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7至263頁)。
⒖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有擔保債權,債權額為43,875元,有回函、銀角零卡申請表、債權計算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5至273頁)。
㈣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8,618元,則以聲請人每月客觀清償能力31,000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18,618元後,尚餘約12,000元可供清償(見本院卷第151頁),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已超過200萬元,扣除聲請人財產後,大約尚有180萬元,依聲請人每月12,000元可清償計算,尚需約12年以上始能清償完畢,
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
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予以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說明。
七、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