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
債 務 人 江梅慧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蘇志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正欽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江梅慧自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
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
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
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
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
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是以,本院自應綜合
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
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
非金融機構等
債權人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行消債條例前置調解,
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㈠按消債條例
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前5年內並無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中華民國(下同)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工作證明書等件為證,
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所
適用之對象。
㈡聲請人前於113年11月25日向本院聲請消債調解,於114年2月6日調解不成立
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8號卷查明屬實,形式上符合前置調解之要件,
惟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仍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而定。
㈢聲請人陳報其現任職於虎尾鎮衛生所,職位為約聘關懷員,依其提出之台灣銀行薪轉帳戶明細,其每月薪資約為25,809元,惟依聲請人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聲請人111年、112年之申報所得分別為431,627元、596,042元,每月平均約為42,820元【計算式:431,627元+596,042元24個月≒42,820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有聲請人存摺內頁影本、111年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
可稽,是仍應以42,82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固定所得之計算基礎。除
上開聲請人所陳報之收入外,本院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收入,
爰以聲請人主張上開收入即每月42,820元作為其客觀清償之標準。
㈣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8,618元等情,雖未提出相關證明,然上開金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標準相符,是聲請人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8,618元應予照列。
㈤又聲請人主張扶養其父親江石昌及公公吳吉和,每月支出
扶養費分別為27,000元及6,000元。查:
⒈按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
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江石昌已87歲(00年0月生),現有聲請人與其他4名子女,有聲請人提出之
戶籍謄本在卷
足憑;而江石昌於111、112年度均無報稅所得,且已逾法定退休年齡,確有受扶養之權利及必要。聲請人自陳每月需支出江石昌之看護費用24,000元及醫療開銷3,000元。看護費之部分,有聲請人提出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
切結書、看護每月發薪明細
在卷可稽,固非無據;醫療開銷之部分,經本院核算聲請人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每月平均應為786元【計算式:〈520元(110年8月25日)+520元(111年5月4日)+520元(111年7月27日)+520元(111年7月27日)+520元(111年10月19日)+520元(112年1月11日)+520元(112年3月29日)+820元(112年9月13日)+820元(112年12月6日)+3,036元(113年2月4日至113年2月8日)+190元(113年2月15日)+650元(113年2月21日)+615元(113年3月22日)+615元(113年4月19日)+615元(113年5月17日)+470元(113年9月16日)+300元(113年9月30日)+100元(113年11月13日)+650元(114年3月12日)+2417元(114年3月14日至同年月18日)〉÷15(月份)≒961,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有江石昌之醫療費用單據在卷可稽。又上開江石昌之看護費用及醫療開銷仍應由聲請人與其他子女4人共同分擔,非由聲請人承擔所有費用,全部認列為其必要支出,是聲請人應負擔江石昌之扶養費用為4,992元【計算式:(24,000元+961元)5人≒4,992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故以4,992元認列為聲請人之必要支出,其餘超過上開金額之部分應
予以剔除。
⒉又聲請人之公公吳吉和尚有子女4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規定,聲請人並非先順位之
扶養義務人,是吳吉和
縱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亦非先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聲請人將吳吉和之扶養費核列每月必要支出,將扶養費轉嫁由全體債權人共同負擔,是有不公,故聲請人陳稱其每月需支出公公之扶養費6,000元應予以剔除。
㈥查聲請人之財產,其名下無任何
不動產,於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雲林縣虎尾鎮農會之存款餘額分別為93元、176元、11元、166元、188元,共634元,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帳戶存摺
暨內頁等件在卷可查。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為42,82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23,610元後【計算式:18,618元+4,992元=23,510元】,僅剩19,210元可供償還債務。因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金額高達2,708,056元
(詳如附表),扣除上開聲請人之存款634元後,仍高達2,707,422元,以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負擔還款金額19,210元計,縱不計息,須11年餘始可清償完畢【計算式:2,707,422元
19,210元≒11.7年
】,遑論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利息、
違約金仍持續增加中,是聲請人之財產、所得顯然無法清償其積欠債權人之債務,準此,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四、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且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法院得駁回或應駁回聲請人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温文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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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擔保品為車牌號碼000-000之機車,皆已逾折舊年限,故應認定為無擔保品債權。 |
| | | 擔保品為車牌號碼000-000之機車,皆已逾折舊年限,故應認定為無擔保品債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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