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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旻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李孟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1,385,755元,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3至109年間曾任「米力快餐店」負責人,亦曾擔任為「弘鉅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董事,米力快餐店已歇業撤銷,弘鉅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亦於107年間解散,聲請人自承目前擺攤賣炸雞,業據其提出攤位照片及進貨證明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7至281頁、第405至437頁),認為真,而聲請人營業所得小於每月20萬元,有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憑(見調解卷第51至53頁),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四、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經查,聲請人曾於110年間與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自110年5月10日起,分180期,每月還款5,776元,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531號裁定予以認可,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閱無訛,而聲請人於113年12月10日未繳款而毀諾,有前置協商毀諾通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3頁),聲請人主張因賣炸雞收入不穩,且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之債務,導致無力還款協商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3頁),業據其提出存款交易明細為憑,應認其毀諾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情事。是以,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陳報其與配偶一起賣炸雞,月收10萬元左右,扣除原物料成本、租金、水電等,每月淨收入為3.5萬元至5萬元之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9頁),業據其提出攤位照片、進貨收據、聲請人及其配偶之存摺明細為證,而除上開收入外,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之收入,以中數即42,50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⒉聲請人名下有2021年出廠機車一輛,殘值約3萬元,另聲請人中國信託存摺餘額約348元,有存摺內頁在卷可憑,聲請人之人壽保險均為被保險人,查無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堪認聲請人財產約有30,348元。
 ㈡聲請人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
 ⒈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算至114年4月15日信用貸款、信用卡債務合計本金384,239元、利息8,866元、違約金646元,合計393,751元,有陳報狀、債權計算書、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0、2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7至108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算至114年4月15日尚欠小額信貸本金、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合計352,892元,有陳報狀、債權計算書、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748號支付命令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69頁)。
 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額532,309元,有陳報狀、債權計算書及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074號、3262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9至201頁)
 ⒋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未回報,聲請人稱已無該公司之債務。
 ㈣承上,聲請人債務額約1,278,952元,聲請人每月收入減去必要支出約5,000元用以還款(見本院卷一第479頁),尚需21年以上才能清償完畢,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衡諸聲請人為69年次,與配偶一同經營餐飲,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100年次、108年次),家庭收入僅有經營該炸雞攤位之收入,欠債原因乃因之前經營米力快餐店倒閉而欠款,並非因奢侈浪費或不良習性所致,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說明。 
七、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芳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