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
債 務 人 張均有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袁祥毓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李咨儀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戴淑雯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丁月珍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泰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務人張均有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
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
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
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
適調整債務人與
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
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
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於
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㈠按
消債條例
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
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在職薪資證明等附卷為證,足認聲請人屬
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
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象。
㈡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889,416元(詳如附表所示),於
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星展銀行請求
消債條例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憑,
堪以憑採。而聲請人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調解不成立後,於同年4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合於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規定之調解前置程序。
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
等情,
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陳報其目前任職於力升工業檢測有限公司,依聲請人提供之112年1月至113年12月之在職薪資證明,每月平均薪資約28,800元【計算式:691,20024=28,800】,除
上開聲請人所陳報之收入外,本院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收入,
爰以每月收入28,80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㈣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7,400元,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本院衡諸雲林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生活狀況等情,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7,400元列計。
㈤聲請人主張其需扶養配偶劉亦淋,每月需支出
扶養費用5,692元等語。經查,聲請人之配偶患有「需終身治療之全身性自體免疫症候群」,且
於111、112及113年度均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崙背郵局、崙背鄉農會帳戶之存款分別為159元、207元等情,有
戶籍謄本、111、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附卷
可證,顯見其謀生能力尚有欠缺,自有受配偶即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上開受扶養人除聲請人為
扶養義務人外,尚有其已成年之子女張宇呈、張禎娜為
扶養義務人,亦有戶籍謄本
可佐,是聲請人應負擔之
扶養費應以受扶養人劉亦淋每月生活費之3分之1計算,又聲請人陳報其對上開受扶養人每月
扶養費為5,692元,低於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計算之金額6,206元【計算式:18,6183=6,206】,是聲請人陳報應負擔其配偶之每月
扶養費5,692元應予照列。
㈥查聲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另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保單準備金449,180元之財產,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泰人壽公司函覆之保單資料等件在卷可查。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為28,80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23,092元【計算式:17,400+5,692=23,092】後,僅剩5,708元【計算式:28,800元-23,092元=5,708元】可供償還債務。因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金額高達7,316,508元,扣除上開聲請人之財產449,180元後,仍高達6,857,328元【計算式:7,316,508-449,180=6,857,328】,以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負擔還款金額5,708元計,縱不計息,須100年餘始可清償完畢,遑論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利息、
違約金仍持續增加中,是聲請人之財產、所得顯然無法清償其積欠債權人之債務,準此,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
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㈦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且本件並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法院得
駁回或應駁回聲請人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謹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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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原為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債權,業經轉讓予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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