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
債 務 人 詹嬿玉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聲請
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
債務人據實報告
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應
駁回更生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
非金融機構等
債權人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317,129元,聲請人前向
居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行消債條例前置調解,
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因聲請人目前薪資28,590元,扣除每月生活支出18,618元後,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
之虞,復因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號受理在案,聲請人並於調解不成立後向本院聲請更生
等情,
業據提出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卷第19頁)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自
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
合先敘明。
四、又按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
適調整債務人與
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債務人聲請
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
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
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
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
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
消債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雖有
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依
消債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
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
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㈠聲請人於聲請
本件更生時,固陳報其負欠雲林縣水林鄉農會債務達數百萬元債務,
惟經本院函詢結果,該債務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已全數清償完畢,有雲林縣水林鄉農會回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亦即聲請人於114年2月11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及114年4月22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時,即有不實陳報債務之情形。
㈡再者,聲請人
上開雲林縣水林鄉農會之債務係房屋貸款,聲請人於113年11月21日售出該
不動產,有該不動產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322頁),卻未依規定陳報聲請更生前2年內財產變動情形,況且,聲請人抵押借款350萬元(設定420萬元最高
抵押權,見本院卷第253頁),售出價金930萬元,有實價登錄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7頁),其中所得差額將近600萬元,聲請人卻隱匿而不陳報其財產變動狀況,
難認確實有清理債務之誠意。
㈢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存摺全部明細,又依其財產狀況(見本院卷第176頁),聲請人有投資ETF,卻未提出證券投資帳戶,再依債權人
陳報債權結果,聲請人雖有負欠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6,265元(見本院卷第6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1,078元(見本院卷第105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18,597元(見本院卷第12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3,387元(見本院卷第67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012,383元(見本院卷第59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27,616元(見本院卷第101頁),以上債務合計達2,369,326元,但因聲請人所借大額款項及賣屋所得大筆進帳均去向不明,且聲請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已如前述,致本院無從知悉聲請人之真實經濟狀況而為斟酌,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而無聲請更生之真意,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