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
債 務 人 翁志明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代 理 人 陳軒毅
債 權 人 和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麗淑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聲請
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
債務人據實報告
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應
駁回更生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
非金融機構等
債權人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約新臺幣(下同)312萬元,聲請人前向
居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行消債條例前置調解,
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因聲請人目前薪資7萬元,扣除每月生活支出55,854元後,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
之虞,復因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
適調整債務人與
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債務人聲請
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
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
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
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
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
消債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雖有
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依
消債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
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
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㈠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於113年11月28日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之協議,113年12月10日為首期繳款日,每月還款19,000元,
旋即於114年4月10日毀諾,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狀及附件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65至417頁),聲請人僅繳納5個月,然於該5個月期間,聲請人之工作、薪資並無變化,且以聲請人每月至少7萬元之薪資所得觀之,
難認其拒絕繳納19,000元之協商金額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故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已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之規定。
㈡
退步言之,縱使聲請人之聲請合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例外可聲請更生之情形,但聲請人亦無具備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要件,茲分述如下:
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時,固陳報其需支出扶養父、母、妹妹及外甥之
扶養費,每月需40,000元等語,然聲請人卻未依本院114年5月22日補正裁定陳報
上開人等之財產、所得,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聲請人之父為退休員工,退休前月領將近9萬元薪資所得(見本院卷二第29頁),退休後每月領有勞保老年給付37,673元(見本院卷二第87頁),存款尚有340多萬元新臺幣及13,700多元美金(見本院卷二第71頁、第33頁),聲請人之母名下有自有住宅,每月領有勞保老年給付21,271元(見本院卷二第88頁),存款約26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25頁),顯然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再者,聲請人並非其妹妹及外甥之法定
扶養義務人,聲請人固稱其欠債原因係因為妹妹意外事故需要醫藥費等語,然而,經查其妹妹名下有
不動產,公告現值達250多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69頁),且因保險事故之發生領有保險金6,014,795元、3,787,610元,實支實付之醫療保險至今亦已領得1,017,454元(見本院卷一第455頁、卷二第115頁、第121頁),顯然亦無需聲請人額外支出扶養費之必要,況聲請人始終未能提出確實有支出扶養費之證明文件,顯見聲請人
所稱扶養費用之支出為虛偽不實,難認可採。
⒉此外,聲請人漏未提供其存摺明細及保險情形,已難認有更生之誠意。
參諸聲請人目前於同一間公司任職已達10年之久,業為公司主管職務,111年所得939,497元、112年所得953,664元、113年所得967,029元,有逐年增加之趨勢,而聲請人未婚,69年次,正值壯年,以其所得減去必要生活支出18,618元,每月尚有至少5至6萬元餘額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目前尚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903,128元(見本院卷一第365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0萬元(聲請人
自承)、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86,203元(見本院卷一第363頁)、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27,635元(見本院卷一第457頁)、21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萬多元(聲請人自承),以上合計約3,146,966元,扣除聲請人名下2台汽車、一台機車之殘值約430,000元、88,000元、36,000元(依聲請人陳報),則為2,592,966元(尚不計入聲請人漏未陳報之保險等財產),而如以每月60,000元清償債務,不到4年即可還清,故衡諸聲請人智識能力、債務總額及每月應繳款之情形,顯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足
堪認定。
㈢綜上,依聲請人所陳內容,已足認其
並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況且,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所定要件不合,故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應不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