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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錦文(已歿)
代  理  人
(法扶律師)  謝耿銘律師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死亡者,其程序視為終結。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固有明文,但就聲請更生後,法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前,債務人死亡一情,則無用餘地,然衡之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謀經濟生活之更生,且本條例未設遺產之更生或清算程序,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債務人倘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死亡,即無繼續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以謀其經濟生活更生之必要,該程序應予終結,無庸由債務人之繼承人承受,逕予簽結即可。如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後,法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即死亡,因消債事件在性質上無法由債務人之繼承人承受其程序,又無從補正,依消債條例第8條規定,法院應以不備其他要件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以終結該消債事件(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7號研審意見參酌)。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本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之民國114年4月29日死亡,此有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可參。因聲請人死亡,復無法由其繼承人承受程序,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說明,本件更生聲請因欠缺當事人能力而有不備,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高慈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