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
債 務 人 張義珍
代 理 人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許榮晉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即
債務人張義珍自中華民國115年1月8日下午4時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
非金融機構等
債權人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20,645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前向
住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行消債條例前置調解,
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
之虞,復因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3月1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嗣於同年5月21日進行調解程序,因最大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於調解程序均未到庭,故調解不成立
等情,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9號聲請調解(消債)卷宗
可參。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
參以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司消債調卷第11頁),其陳明以擔任臨時工為業,每月薪資所得約10,000元,近兩年薪資所得共240,000元,另領有國民年金,近兩年共請領109,465元,合計349,465元等情,並提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25、27頁);本院復
依職權查詢聲請人112、113年度所得資料,其所得總額均為0,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故本院認定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核計為14,561元(計算式:349,465元÷24個月=14,5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參以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4,00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1頁),復
參酌聲請人居住於雲林縣,而依衛生福利部公告
臺灣省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是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支出費用14,000元,經
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14,561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共計14,000元後,尚餘561元(計算式:14,561元-14,000元=561元)可供清償債務,
惟聲請人現年77歲(00年0月生),顯已逾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堪認聲請人現已入不敷出,且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合於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且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法院得駁回或應駁回聲請人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定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