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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清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
債  務  人  謝佩珊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債  權  人  黃桂美  

債  權  人  葉雅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A01自中華民國114年12月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前5年內並無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工作證明書等件為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象。 
 ㈡聲請人前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於113年10月9日協商不成立,於114年5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形式上符合前置調解之要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仍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㈢聲請人陳報其現任職於金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職位為助理工程師,每月實際領得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2,099元,有服務證明書及薪資單在卷可證,本院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收入,以聲請人主張上開收入即每月32,099元作為其客觀清償之標準。
 ㈣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8,618元等情,雖未提出相關證明,然上開金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標準相符,是聲請人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8,618元應予照列。
 ㈤聲請人主張需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之子女呂承燁,其個人每月需支出扶養費用9,309元等語。經查,聲請人之子呂承燁為000年0月出生,於112、113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僅有於中華郵政之存款21,800元,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帳戶存摺內頁等文件在卷可稽,顯見其謀生能力尚有欠缺,自有受父母扶養之必要,又上開未成年子女除聲請人為扶養義務人外,尚有其父為扶養義務人,是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應以上開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費之2分之1計算,聲請人陳報其對上開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為9,309元,符合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為基準,計算之金額9,309元【計算式:18,618元2(扶養義務人人數)=9,309元】,是聲請人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9,309元應予照列。
 ㈤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A06現年紀為63歲(00年0月生),育有聲請人與其他2名子女,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而A06於112、113年度報稅所得僅分別為600元、77,000元,有112年、11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且近法定退休年齡,確有受扶養之權利及必要,又其扶養費應由聲請人與其他子女2人共同分擔,是聲請人應負擔A06之扶養費用為6,206元【計算式:18,618元3=6,206元】。次查聲請人父親謝武雄現年紀為63歲(00年00月生),雖已近退休年齡,惟其112、113年度報稅所得分別為352,780元、333,570元,有112年、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查,名下亦有數筆依公告現值合計為9,346,178元之土地及建物、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153,452元、中華民國農會存款58,393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帳戶存摺暨內頁等文件在卷可稽,是謝武雄應非不能維持生活,並無受扶養之權利及必要。聲請人自陳每月扶養母親A06及父親謝武雄之支出分別為3,000元及2,584元。A06之部分低於上開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金額6,206元,扶養費用3,000元應予照列;謝武雄之部分已如前所述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上開聲請人自陳須支出謝武雄扶養費用2,584元應予以剔除。
 ㈥查聲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又其於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餘額分別為2元、39元、2元、92元、9,602元,共計9,728元【計算式:2+39+2+92+9,602=9,737元】,另有金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價值152,698元,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帳戶存摺暨內頁、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庫存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查;再聲請人所有之汽車1部、機車1部(車牌號碼詳卷)分別為96年、110年出廠,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機車、電動機車則為3年,是上開汽車及機車已無殘值。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4,190,466元(如附表所示),扣除聲請人之存款9,737元、股票價值152,698元後,則為4,028,031元【計算式:4,190,466元-9,737元-152,698元=4,028,031元】,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為32,099元,扣除其必要支出30,927元【計算式:18,618元+9,309元+3,000元=30,927元】後,僅餘1,172元【計算式:32,099元-30,927元=1,172元】可供償還債務,聲請人積欠4,190,466元之債務,是聲請人之財產、所得顯然無法清償其積欠債權人之債務,準此,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而有清算之原因,並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法院得駁回聲請人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新臺幣元)
備註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50,233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2,051


3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8,686

4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25,996

5
A06
1,100,000

6
A07
483,500
經本院函詢債權額,債權人未回覆,以聲請人主張金額認定債權額
合計
4,190,4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