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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清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凱嵐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凱嵐自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程序旨在促使債務人自力更生,使債務人得於盡其能力依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後免責,而獲重生之機會,債務人應本其更生之誠意,提出有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故法院為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是否屬實、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本得依上開規定命債務人提出相關文件。另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此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裁定自民國(下同)114年4月8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受理。司法事務官於114年5月26日製作債權表公告周知,並通知債務人應於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債務人於同年7月3日具狀陳報無意提出更生方案,請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及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卷宗核閱屬實。是依上情,因本件債務人無法提出更生方案,已符合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規定,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而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三、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53條第5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高慈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