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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清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
聲  請人即
債  務  人  劉秀英   
代  理  人  陳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債務人劉秀英自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秀英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669,394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請求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明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曾於民國109年7月30日至111年3月2日經營資本額3千元之永通廣告社,並於109、110年分別受有15,899元、5,924元之收入,現則每月受領身障津貼5,437元(之前為5,065元),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營業稅籍證明等為證,足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所用之對象。
四、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6號案件受理在案,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6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6號卷,核閱無誤,可採認。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陳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曾於109年7月30日至111年3月2日經營資本額3千元之永通廣告社,並於109、110年分別受有15,899元、5,924元之收入,因左側腿部小腿腓神經損傷、左側髖關節置換術後、左側骨盆骨折術後,致行動不變,行走需輔具協助,並於復健科就診接受復健治療,現則每月受領身障津貼5,437元(之前為5,065元)等語,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營業稅籍證明、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聲請人之女何宜亭名下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存摺等為證,復另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之收入,是經本院審酌上情,以每月收入5,437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⒉聲請人名下除保單價值準備金372,190元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乙情,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8日國壽字第1141034847號函等為證。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數額以114年度雲林縣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乙節,按諸上開說明,並核以聲請人現居住於雲林縣,且參照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雲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5,515元,其1.2倍即18,618元,是聲請人陳報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18,618元,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㈢承上,以聲請人每月收入5,437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18,618元,已無餘額可供支配(計算式:5,437元-18,618元=-13,181元)。參以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7,669,394元,其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顯無法清償債務,足認聲請人已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五、從而,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債條例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聲請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聲請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身體、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