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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張銘勝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債  權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債務人張銘勝准予復權
  理 由
一、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一百四十六條或第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銘勝已經鈞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裁定免責確定,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規定,請求准予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信為實。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姵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