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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余建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余建明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該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復為該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明定。是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人因同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各債權人之總額已超過新臺幣(下同)46,176元,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應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於民國114年5月26日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裁定不免責確定等情,有裁定附卷可稽
 ㈡本件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不免責前,有固定收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456,000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409,824元後,仍有餘額46,176元,而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並未獲任何分配等情,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裁定認定在案。又聲請人主張其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向各債權人清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金額合計已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聲請人應清償之最低數額46,176元,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等情,業據其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5紙為證,足認聲請人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免責要件。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梁靖瑜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債權比例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46,176元×公告債權比例)(A)
債務人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實際清償之數額
1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64,718
37.81%
17,459
17,459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59,443
30.52%
14,093
14,093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623
0.34%
157
157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2,242
31.33%
14,467
14,467
合計
2,816,026
100%
46,176
46,1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