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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盈秀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李孟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吳哲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代  理  人  楊絮如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盈秀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而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自民國112年12月4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進行本件清算程序,並查債務人之存款及保單解約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6,179元,經債務人及各該保險公司向本院繳納,經本院作成分配表並辦理分配完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13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消債、清算案卷核屬前揭事實予認定。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於114年4月25日下午2時到場陳述意見,除債務人到庭外,其餘債權人僅具狀而未到庭,茲債務人及債權人之陳述意見如下:
 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懇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情事。且依鈞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民事裁定所載,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自己及應受扶養者所須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債務人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果如此,則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等情事,已然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請求鈞院查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㈡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懇請鈞院調查債務人目前收入情形,因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僅受償16,179元,倘若受償金額低於前兩年可處分之餘額,懇請鈞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予以不免責裁定。
 ㈢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見債務人為清償債務付出如何努力,僅見債務人欲藉消債條例脫免清償債務之責,懇請鈞院詳查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免責情形,並賜准裁定予以不免責。
 ㈣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若有查得債務人構成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請准予裁定不免責。
 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謹請鈞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不免責情事,諸如查詢債務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以昭司法公信。
 ㈥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有積欠多家銀行之信用卡與相關債務,顯示債務人有未衡量自身之收入情況下負擔過重之債務,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形。建請鈞院調查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2年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以釐清是否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鈞院應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實際收入與支出情況,以釐清其是否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
 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鈞院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裁定予以不免責。 
四、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㈠債務人前於清算程序中具狀陳報其目前無業,而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為老人津貼3,879元、子女撫養費6,000元,合計9,879元,另每年領有重陽金1,000元,則准予清算之裁定係以聲請人每月所領取之補助10,712元金額,作為其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而本件依債務人提供之存摺明細可知,債務人於112年12月4日開始清算程序迄今,每年有重陽禮金1,000元、每月收入有老人補助8,329元,如加計子女撫養費6,000元,則聲請人收入每月應有14,412元。
 ㈡又債務人居住於雲林縣,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則債務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以債務人上開每月固定收入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堪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五、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㈠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
 ㈡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自110年3月21日迄今為止之入出境資料,查無債務人於該段期間入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債權人匯豐銀行雖具狀主張債務人累積高額債務,顯見債務人有未衡量自身之收入情況而消費之情事,請求調查是否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之情形(見本院卷第57頁),查,債權人並未提供任何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之資料或事證供本院審酌,則依現有卷證資料,自難遽認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內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從事其他投機行為,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
 ㈢債務人無其餘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則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芳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