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胡家綺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羅雅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代 理 人 李承璋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奕均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後,
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㈠
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0號)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裁定自113年4月25日16時起開始清算,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月9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清算終結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㈠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請
鈞院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2月26日自清算執行程序受償525元,依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受償金額未達債權總額百分之20,故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㈢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僅於清算執行程序受償440元,其他債權
迄未受償,且債務人尚積欠全體債權人債務並未全部清償,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規定不應免責之情形。
㈣其他債權人則無陳述意見。
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
聲請清算時名下有存款餘額1,540元【即①○○○○郵局登錄至112年6月21日之存款餘額78元、②○○○○○○農會登錄至111年10月7日之存款餘額1,000元、③○○○漁會登錄至111年3月15日之存款餘額462元】;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之保單價值金1,483元,即【○○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計至113年2月16日止「○○○○○○」(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483元(見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卷第241頁)】。除此之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漁會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卷第33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245頁至第247頁、第99頁至第102頁、第249頁至256頁、第241頁)。 ⒉另債務人陳報自110年1月10日迄今任職於○○○○○○○之「○○○○○」,擔任豬肉包裝員,工資按日計酬,每日工資900元,每月工作20日,每月工作收入18,000元,並提出雇主「○○○○○」出具之在職證明書(見同上卷第65頁)。故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每月收入18,000元可以認定。
⒊
又債務人主張扶養未成年之子女○○○、○○○,每月分別支出扶養費各8,538元等語。查聲請人之未成年女○○○、○○○分別為000年0月00日、000年0月0日出生,分別年滿0歲、0歲。兩位未成年子女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有○○○、○○○之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找(見同上卷第103頁至第113頁)。另○○○、○○○雖有○○郵局登陸至112年11月28日之存款餘額各為189,918元、70,756元(見同上卷第87頁至第97頁),認其二人仍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衡以一般情形,受扶養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扶養人為低,爰依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8成為標準,計算子女扶養費。又聲請人配偶○○○應共同分擔扶養義務,是聲請人就未成年女子女○○○、○○○之扶養費支出應各以6,830元【計算式:17,076元80%÷2人=6,830元】列計為當,是債務人主張支出2名子女之扶養費,每月合計應以13,660元【計算式:6,830元+6,830元=13,660元 】列計。 ⒋以上均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則
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8,0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30,736元【即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7,076元及支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3,660元】,已無餘額可供支配【計算式:18,000元-30,736元=-12,736元】。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已無可處分所得,故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訂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堪認聲請人並無該條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 ⒉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歷年入出境資料,查債務人從未有入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又無其他債務人浪費行為之證據可憑,則依現有卷證資料,自難遽認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內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從事其他投機行為,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則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應堪認定。 ㈣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雖為上開意見陳述,然其等係誤解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之文義,該條係規定債務人受不免責裁定後,如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而本件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規定不免責之情形,本院應逕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並無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之適用,應予說明。
五、
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