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丁月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
聲請人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蔡耀賢應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
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
參照)。
二、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7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裁定自113年2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名下財產僅有十企業股票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保險解約金220,125元,合計222,125元,
上開財產經本院做成分配表,分配予各債權人完畢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2月20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消債案卷查核屬實,依
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
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
與否表
示意見:
⒈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
鈞院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⒉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調查債務人目前收入狀況,全體債權人受償金額倘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之餘額,請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
予以不免責裁定。
⒊債權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調查債務人之確切收入情形,查明債務人有無隱匿財產或所得情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其他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⒋債權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審酌全體債權人受償金額有無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之數額之情事,及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⒌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詳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及債務人之入出境資料,已確定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
⒍債權人凱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詳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及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4款之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應不免責之情事。
⒎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債務人
自承每月收入18,000元,何以能提出逾一年收入所得現金到院?並有餘力繳納保險費用?債務人是否有隱匿資產之行為而不應免責,請鈞院查明。
⒏債務人及代理人具狀表示:債務人因罹癌而收入驟減,目前每月收入僅得維持生活所需,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請求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裁定債務人免責等語。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⒈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認定債務人有無該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應審酌是否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
⒉債務人前於清算程序中具狀表示目前從事夜市擺攤工作,每月收入約18,000元,110年度所得為453,909元,111年度所得為利息所得2,998元,112年1月至7月每月收入18,000元等語(見消債清卷第15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民事卷核閱
無訛,
堪認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有固定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924元(計算式:18,000元-17,076元=924元),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項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規定。
⒊而債務人居住於雲林縣虎尾鎮,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所得258,650元(計算式:110年11及12月所得為453,909÷12×2=75,652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所得258,650元【計算式:75,652元(110年11、12月所得,以當年度全年所得453,909÷12×2=75,652元)+2,998元(111年度全年所得)+180,000元(112年1至10月所得)=258,650元】,扣除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409,824元【計算式:17,076×12×2=409,824】後,已無餘額,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償222,125元,與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項「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不符,
堪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
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故107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自110年起
迄今為止之入出境資料,發現債務人於114年3月11日出境前往泰國至同年月16日入境,於113年8月19日出境前往廈門至同年月29日入境,於113年3月28日出境前往日本至同年4月1日入境,於112年10月22日出境前往廈門至同年月26日入境,於112年9月21日出境前往上海至同年月26日入境,有債務人入境出境資料在卷
可稽,足認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聲請調解後,有多次出入境之事實。債務人於114年5月20日到庭陳述意見時,表示因罹癌,為祈福祈求身體健康,由配偶支付旅費,出國至各地寺廟祭拜等語,並提出其配偶信用卡帳單為證,然僅以債務人之配偶信用卡帳單上列有旅行社之信用卡款,尚無從
遽認債務人
所稱出國費用均由債務人之配偶支付等語,是否真實可信,
惟綜觀全卷,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債務人上開
出國費用有逾其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額之半數即2,532,260元(計算式:5,064,520元÷2=2,532,260元)之情,要難遽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有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從事其他投機行為。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甚明。是債務人因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修正理由參照)。而依現有卷證資料,並無債務人有違反上列情事之事證,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2、3、5、6、7款之不免責事由:
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亦無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
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則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應堪認定。
五、
綜上所述,
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