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莊翠華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 權 人 楊美玲
債 權 人 葉美蘭
債 權 人 蔡明逸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債 權 人 嘉義縣衛生局
法定代理人 趙紋華
債 權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
聲請人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A01應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
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
參照)。
二、
查債務人前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自112年12月22日十ㄧ時起開始清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執行清算程序,並依消債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於114年8月11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消債案卷查核屬實,前揭事實堪予認定。本院所為清算程序終止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三、經本院
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
與否表
示意見:
㈠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請
鈞院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㈡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鈞院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㈢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觀債務人係因其不當借貸而衍生
自認無力清償之債務,故不同意免責。
㈣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具狀陳稱:如予免責,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將發生消滅效果,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依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日)數按比率計算,將影響聲請人未來給付之權益。 ㈤債權人嘉義縣衛生局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是
本案所涉罰鍰屬消債條例第13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予免責之債務,縱受裁處人經法院裁定免責,仍不影響其應履行之繳納義務。
㈥其餘債務人及代理人經本院通知後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四、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㈠債務人目前
任職於石龜溪診所擔任護士,每月薪資約36,436元
,且除薪資外每月亦領有租金補助2,560元,收入共計
38,996元,
有聲請人114年11月12日陳報狀所附薪資明細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內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有固定收入。
㈡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8,618元等情,雖未提出相關證明,然上開金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標準相符,是聲請人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8,618元應予照列。
㈢
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陳報其須支出母親江品及父親陳棟槐之扶養費每月各4,000元,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民事卷核閱江品及張棟槐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又除聲請人外江品及張棟槐尚有3名子女為其二人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是聲請人應負擔江品之扶養費用為4,654元【計算式:18,618元÷4人=4,655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金額為較低之4,000元,應予照列。惟張棟槐之部分其每月領有身障低收入補助8,329元,有轉帳存摺內頁附卷可證,是聲請人須負擔張棟槐之扶養費應為2,572元【計算式:(18,618元-8,329元)÷4人=2,572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㈣
聲請人主張需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之子女王承堉、王承彥,其個人每月需支出扶養費用各為8,500元等語。經查,次子王承堉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年15歲,目前與債務人同住就學中,於112、113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僅有存款餘額計3,474元;參子王承彥0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年2歲,目前與債務人同住,於112、113年度未有申報所得,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內頁附卷可證,顯見王承堉、王承彥謀生能力尚有欠缺,自有受父母扶養之必要。又上開未成年子女除聲請人為扶養義務人外,尚有其父為扶養義務人,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應以上開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費之2分之1計算,聲請人陳報其對上開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分別為8,500元,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為基準,計算之金額9,309元【計算式:18,6182=9,309】,是聲請人陳報每月支出子女王承堉及王承彥扶養費各8,500元應予照列。 ㈤
綜上所述,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所得935,904元(計算式:38,996元×12×2=935,904元),扣除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446,832元(計算式:18,618元×12×2=446,832元),再扣除債務人依法應負擔之扶養費用565,728元(計算式:(2,572元+4,000元+8,500元+8,500元)×12×2=565,728元)後,已無餘額,
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堪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五、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
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則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
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温文昌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