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5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胡家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周雅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後
聲請免責,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亦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條亦有明文。再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
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理由
參照)。
二、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7月2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再於同年9月10日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遂於同年月19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聲請人自114年1月24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8月30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聲請人於114年11月5日到庭、
相對人即債權人於同日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聲請人到庭陳述及相對人(均未到庭,除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外,均具狀或以書面)書狀陳述
略以:
㈠聲請人陳述:同意依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3,743元、生活費用17,076元,可得處分餘額為6,667元計算免責
與否。至於聲請人於
本件聲請清算前出國是里幹事招待的等語。
㈡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不同意免責,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160,008元,相對人於清算程序
期間全未受償,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本件應裁定不免責;倘法院查明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情形,應裁定不免責等語
㈢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聲請人本件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應受不免責裁定、並請
鈞院查調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有無出國旅遊等資料,以判斷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㈣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相對人於清算程序未受償,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法院查明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㈤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相對人於清算程序未受償,請法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㈥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相對人於清算程序全未受償,請法院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情事,應為不免責裁定。
㈦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法院依權責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情事,依權責裁定等語。
㈧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法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情形等語。
㈨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聲請人未能衡量自身清償能力、恣意過度消費,致入不敷出,積欠龐大債務。各債權人受償未達債權額20%以上,聲請人符合不免責規定,請法院
依職權裁定等語。
㈩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述: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法院依職權裁定准駁等語。
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述:聲請人雖無可供分配予相對人之財產,
惟自准予清算裁定可知,聲請人清算前二年每月可支用所得為6,667元,故認聲
清算人不應
予以免責等語。
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聲請人免責有損相對人之債權,請法院予以不免責裁定等語。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為不免責情形:
⒈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於96年7月11日之立法理由略以: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
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嗣於101年1月4日修訂理由則以:原條文規定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本即必須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始應提出予普通債權人受償。為免爭議,爰修正明定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本條之適用。故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始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是否
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是消債條例第133條著重於債務人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具有固定之收入,於開始清算程序後可預期其能以固定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之餘額,用以清償債務,則該條
所稱「固定收入」須債務人之所得在一般情形下,可得期待將持續固定保有者,始當屬之。
⒉聲請人於114年11月5日當庭表示同意以每月所得23,743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可得處分餘額為6,667元計算免責與否等語,復有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附卷
可稽,故
堪認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並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6,667元(計算式:23,743元-17,076元=6,667元),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項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規定。
⒊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
扶養費之數額為160,008元(計算式:6,667元12個月2年=160,008元),然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獲分配總額為0元,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8月30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已如前述。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規定。且聲請人未得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從而,聲請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入出境資料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之113年5月6日至同年月10日間有出境至中國大陸之紀錄,此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雖聲請人稱係里幹事招待等語,然未據提出證明,尚難逕信,惟聲請人本件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在上開出境前即早已轉列呆帳或為債權轉讓,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查,是上開出境之花費與本件聲請清算時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無涉,縱認聲請人上開出境係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亦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再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惟相對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亦查無聲請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
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應為
不免責情事。
五、
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
不免責之情事,惟因其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
揆諸首揭規定,本院應為
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
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倘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160,008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即附表B欄位所示),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再次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達各普通債權人債權額之20%以上數額者(即附表C欄位所示),亦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再次聲請裁定免責,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債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債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
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如附表B欄所示數額時,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如附表C欄所示數額時,得依同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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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B)債務人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 最低數額(即160,008元 ×公告債權比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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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附表依本院114年6月18日所公告之債權表「參、無擔保及無 優先債權人」編造(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62至167、187頁)。 2. 上揭債權表所示之劣後債權,依消債條例第29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規定,不計入債權總 額。 3.計算式:債權比例欄於小數點後第3位以下均四捨五入、B欄及C欄於小數點後均四捨五入,其中B欄 加總為與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C欄 為與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相符,部分數值予以-1、+1調整。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