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卓士雄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鄭璟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黃挺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
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前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自民國(下同)113年1月26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執行清算程序,並依據消債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於114年1月13日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已公告並確定
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
上開案卷,查核無誤。
三、又債權人經本院通知表示意見,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城商業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或請本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
四、
經查:聲請人前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清算事件調查得知其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4萬6,845元,則其清算前2年間收入為112萬4,672元,而其清算前2年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7,076元、父母撫養費為7,210元(計算式:2,884元+4,326元=7,210元),合計必要支出為【(1萬7,076元+7,210元)×24=58萬2,864元】,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54萬1,808元。聲請人固於本院114年10月23日到庭陳述:小孩子長大之後,學費增加,之前聲請時小孩子是國高中,現在是大學,所以學費生活費增加,他們沒有補助,只有我的薪水等語,
惟關於聲請人就其子女
扶養費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以:「…考量其現年18歲,衡諸聲請人目前已負欠債務未還,且其成年子女應能找工讀機會貼補生活所需,而聲請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是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為由而
予以剔除,綜上,聲請人聲請更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112萬4,672元扣除自己及扶養父母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58萬2,864元,尚應有餘額58萬2,864元。而上開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僅為1萬6,052元,則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據
首揭條文規定,
本件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爰裁定如主文。
五、
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因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之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依上規定,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又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定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
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