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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林永進  
代  理  人  王銘助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月招  
相  對  人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劉芸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張美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李文彬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永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0號)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裁定自111年11月23日16時起開始更生,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而後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債務人於112年8月9日所提之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並自112年10月2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其後本院於114年2月25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消債案卷核屬,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㈠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因債務人清償成數過低,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其餘債權人則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依債務人所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公司111年1月至7月薪資獎金明細所載(見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卷第27-43、135-143頁),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三年期間均受僱於○○公司,其於111年2月至7月合計領取226,968元,平均月薪資為37,828元【計算式:(34,391元+37,370元+42,191元+39,033元+35,135元+38,848元)÷6=37,828元)】,而債務人除上開收入外,並無其他固定收入。又債務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約為17,076元,此金額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111年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之標準,尚屬可採。則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扣除其平均每月必要支出後,其每月有20,752元【計算式:37,828元-17,076元=20,752元】之餘額可供清償債務之用。
   ⒉另債務人雖陳報受其扶養之人為其母○○,每月支出扶養費共7,500元部分。然債務人之母設籍於○○○,為00年0月出生,現年00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除於108年至110年間各有10,404元、9,407元、18,246元之利息所得外,現每月領有老年農民福利津貼7,550元,名下房屋、土地等財產總額約480餘萬元,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0月21日保農福字第11113034480號函及函附申請資料查詢表在卷可證(見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卷第193頁至第199、第203、第225頁至第227頁),可認債務人母親應有相當資力可供維持基本生活,應無受扶養之必要,故債務人所提列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部分,應予以剔除。
   ⒊以上均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498,048元【計算式:20,752元×24個月-0元=498,048元】,而債務人於經裁定清算後清算財團之財產總金額為608,523元,供作清償,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卷,核閱無訛。則本件並無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
   ⒉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歷年之入出境資料,查債務人自103年6月19日以後即無入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又無其他債務人浪費行為之證據可憑,則依現有卷證資料,自難遽認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內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從事其他投機行為,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則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應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姵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