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監宣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陳壽山
相 對 人 陳吳美
關 係 人 陳麗娜
宣告陳吳美(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壽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
監護人。
指定陳麗娜(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陳壽山、
關係人陳麗娜分別為
相對人之次子、次女,相對人於民國108年5月間因腦梗塞,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暨指定關係人陳麗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
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又依上開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記載相對人之障礙等級為「中度」,再
參酌相對人年齡已達88歲
等情,足認相對人應無法回答問題,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復據
鑑定人即廖寶全診所廖寶全醫師出具鑑定報告稱:相對人是1位高血壓、糖尿病及腦中風合併肺炎導致多重病因失智症的88歲已婚女性。4年前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但近幾年病情惡化,失能程度加劇。理平頭、右側偏癱,持續臥床。身上置有鼻胃管,尿布,排涎管及氣管內管連接呼吸器。意識昏迷,醫院開立少量鎮靜劑預防自行拔管導。失語不能配合任何指示。四肢虛弱無力,對痛刺激只有輕微抖動。缺乏理解能力,不能認出兒子也缺乏人際互動。日常基本生活如灌食、翻身、抽痰和個人衛生需要專業人員照顧,已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辦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障礙程度回復可能性低,
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相對人現已因腦中風導致重度失智狀態,而無法表達其內心意思,日常生活起居均須專業人員照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狀,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次查,聲請人陳壽山為受監護宣告人陳吳美之次子,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陳老居、長女陳秀卿已歿,而受監護宣告人之最近親屬除聲請人外,尚有長子陳壽春及關係人亦即次女陳麗娜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籍資料在卷
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聲請人及關係人陳麗娜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子、次女,各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子陳壽春對此亦表同意,有同意書及本院114年7月22日之
訊問筆錄在卷
可按,是聲請人應有監護受監護宣告人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選定陳壽山為受監護宣告人陳吳美之監護人,及指定陳麗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
末以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並妥善為其管理財產。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聲請人應於收受本件監護宣告裁定確定證明書起2個月內,應會同關係人陳麗娜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