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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1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3號
原      告  李辜素香
            李清一  
訴訟代理人  陳玉霞  
被      告  蔡居樹  
            竣元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佳修  
            謝曜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簡字第77號),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交附民字第76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2新臺幣柒萬伍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01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柒萬伍仟玖佰參拾肆元為原告A02、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捌拾玖元為原告A001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1,91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3頁)。於民國115年3月16日、115年4月28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2711,193元,及自115年3月16日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01255,540元,及自115年3月16日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75頁、第229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A04受僱於被告○○○有限公司,被告A04於113年7月31日下午,為執行業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雲林縣口湖鄉湖口村境內之某條產業道路(下稱A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58分許,直行至接近編號070533號路燈處而與另一條產業道路(下稱B道路)交岔之無號誌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本案路口直行,原告A02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即原告A001,沿B道路由東往西方向從被告A04行向之左側駛入本案路口直行,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上開車輛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A02受有「右側第3肋骨骨折、左側678肋骨骨折、右側肩鎖關節脫位、頭部外傷及頭皮裂傷、右肩肩峰關節脫臼」等傷害,原告A001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部擦傷、左肋骨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臀部鈍挫傷」等傷害。
 ㈡被告竣元發有限公司應於被告A04執行業務時,盡相當注意義務管理被告A04之駕駛安全,卻疏於為之,致其於駕駛系爭貨車外出執行業務時發生系爭車禍,被告竣元發有限公司應與被告A04負雇主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A02因系爭車禍受有醫療費用88,803元、醫療用品費用15,400元、修車費用16,900元、交通費用16,670元、看護費用158,600元、不能工作損失164,820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之損害,原告A001因系爭車禍受有醫療費用6,510元、交通費用4,210元、不能工作損失164,820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之損害。
 ㈣綜上,聲明:
 ⒈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車禍原告A02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應為肇事主因。
 ㈡原告A02請求醫療費用58,803元中,對於陳文遠耳鼻喉科113年9月7日、113年9月21日、113年10月4日合計看診三次費用270元,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240元部分,難以認定係系爭車禍所致,應予扣除,其餘不爭執。原告A02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未來預估支出30,000元醫療費用部分,不應准許。
 ㈢原告A001請求1,510元醫療費用中,對於北港仁一醫院113年8月2日醫療費用200元,難以認定係車禍所致,應予扣除,其餘不爭執。原告A001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未來預估支出5,000元醫療費用部分,不應准許。
 ㈣醫療用品部分:已支出5,400元不爭執,但未來支出10,000元,並未提出任何購買證明,難以認定原告於114年8月16日於寶雅最後一次購買醫療用品後續還需要醫療用品之使用。
 ㈤否認原告機車有維修16,900元之必要,如鈞院認有維修必要,零件部分以新品替換舊品,應予折舊計算。
 ㈥原告A02請求交通費16,670元、原告A001請求交通費4,210元部分:原告自述由女兒接送卻用大都會車隊車資計算。然營業用車與一般自用車不能相比,因營業用車為營利使用已將成本例如營業稅等轉由乘客吸收,相較之下原告家屬自用車並營利使用,不應以自用車比照營業用車方式收費向原告提出交通費訴求顯然不合理,且原告A02、原告A001未提供搭乘計程車憑證資料,應予駁回。
 ㈦看護費部分:原告A02113年7月31日受傷至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北港附設醫院)就醫急診,113年7月31日住院,於113年8月3日出院,合計住院4天,診斷書醫院醫囑未提及看護必要性。原告後續113年8月14日再度至北港仁一醫院住院開刀,於113年8月16日出院,診斷書醫囑提及需人照護1個月,以兩家醫院醫囑合計看護天數應為住院4日加計出院30日,即以34日為合理,另原告請求每日家屬看護2,600元,但原告診斷書並未提及全日或半日照顧,以原告傷勢為手右肩,顯然行動能力未完全受限,應以半日照顧每日1,300元計算34日,共為44,200元。
 ㈧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A02與原告A001自述以每日經營魚塭及出海捕魚維生,然原告A02事故時已達86歲、原告A00170歲,兩位原告已達高齡,以捕魚業來看應為粗重行業,應以青中壯年為合適,以兩位原告高齡情況還尚有體力從事此行業實難認定且存疑,兩位原告也未能提出實際工作損失證明,例如:受薪匯款憑證、國稅局報稅資料等憑證,否認兩位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㈨精神慰撫金:原告A02請求慰撫金250,000元、原告A00180,000元過高,請求鈞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衡定之。
 ㈩原告A02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請求鈞院減輕被告賠償責任。
 原告A02、原告A001已分別向被告投保之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獲得83,775元、6,555元補償,請於判決金額中扣除原告A02、原告A001已申請強制險部分。
 綜上,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A04受僱於被告○○○有限公司,被告A04於113年7月31日下午,為執行業務,駕駛系爭貨車,沿A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58分許,直行至接近編號070533號路燈處而與B道路交岔之本案路口(無號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時,適有原告A02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即原告A001沿B道路由東往西方向從被告A04行向之左側駛入本案路口直行,兩車於本案路口處發生碰撞,致原告A02受有「右側第3肋骨骨折、左側678肋骨骨折、右側肩鎖關節脫位、頭部外傷及頭皮裂傷、右肩肩峰關節脫臼」等傷害,原告A001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部擦傷、左肋骨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臀部鈍挫傷」等傷害。
 ㈡原告A02已領得強制責任險83,775元、原告A001已領得強制責任險6,555元。
 ㈢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
 ㈣被告對原告A02請求醫療用品費用5,400元不爭執。
 ㈤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為原告A02所有。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A02請求:醫療費用88,803元、醫療用品費用15,400元(其中5,400元已不爭執)、修車費用16,900元、交通費用16,670元、看護費用158,600元、不能工作損失164,820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A001請求:醫療費用6,510元、交通費用4,210元、不能工作損失164,820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又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A04駕駛系爭貨車於本案路口與原告A02機車發生碰撞,致使原告分別受有上揭傷害已如上述。而系爭車禍發生地點在無號誌交岔路口處,兩造行向之道路皆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被告A04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案發當時天候晴、路面為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依被告A04之能力及當時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A04竟疏於注意及此,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造成系爭車禍,足認被告A04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且被告A04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A04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無不合。
 ㈢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定。則被告A04駕駛系爭貨車為被告竣元發有限公司執行職務,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竣元發有限公司並未舉證證明有何不負賠償責任之情狀,故依前開規定,被告竣元發有限公司自應與被告A04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㈣原告A02部分:
 ⒈原告A02請求已支出醫療費用58,803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被告僅對其中113年9月7日、113年9月21日、113年10月4日於陳文遠耳鼻喉科合計看診三次費用共270元,及113年10月8日於嘉義長庚醫院腦神經外科看診費用240元部分有爭執,而經本院函詢陳文遠耳鼻喉科診所結果,經該診所於115年2月9日函覆本院:「A02於113年9月7日、113年9月21日、113年10月4日求診,診斷為雙側末稍性眩暈,雙側耳鳴、接受藥物治療。與這次車禍無直接傷害的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顯難認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故應予剔除。而嘉義長庚醫院則於115年4月8日以長庚院嘉字第1150250035號函覆本院:「依病歷記載,病人113年9月5日及113年10月8日係因暈眩症狀至本院神經外科就診,追蹤是否有頭部外傷慢性腦出血。本院醫師無法確認其上開病症與其113年7月31日車禍所致傷害有無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故此部分亦難認與系爭車禍有關。故經扣除上開費用後,原告A02請求醫療費用應以58,293元為可採。
 ⒉至於原告雖預估將來尚須醫療費用30,000元,但依原告最後一次請求醫療費用之就診時間為114年1月15日北港仁一醫院(見附民卷第41頁),對照北港仁一醫院之回函(見本院卷第199頁,詳下述),顯然原告A02自114年1月15日之後未再就醫,故原告請求將來醫療費用3萬元,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⒊原告A02請求已支出醫療用品費用5,4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應予准許,然原告A02主張未來醫療用品費用1萬元,既為被告否認,自應由被告A02負舉證責任,然原告A02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⒋原告A02請求機車修理費用16,900元,業據其提出蓋有含光行店章之手寫費用明細表為證(見附民卷第111頁),且與含光行函覆結果相符(見本院卷第171頁),認為真。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②系爭機車為原告A02所有,有車籍查詢結果、行照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39、197頁),依原告所提費用明細表顯示,無法區分工資及零件,而原告到庭表示全部都是零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參以系爭機車為西元2024年1月出廠,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已實際使6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37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故原告A02請求修車費用於12,371元範圍內,應屬可採。
 ⒌原告A02請求交通費用16,670元:
 ①衡酌原告所受上揭傷勢,堪認有搭車就醫之必要。又因受傷,而由親屬代為接送就醫,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接送就醫所付出之勞力、交通工具耗損與油料費,並非不能評價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交通工具,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是以,揆諸上開說明,原告2人雖自承係委由家人載送就醫,並未實際支出任何交通費用,原告既有搭車就醫之必要,其仍得請求就醫交通費用之損害,但應以必要者為限。
 ②原告A02受傷後先由救護車送往北港附設醫院就醫,嗣後於113年8月3日由家人接送出院,此後往返於北港仁一醫院、北港附設醫院就醫,至於原告A02於陳文遠耳鼻喉科及嘉義長庚醫院就診部分,因無法認定其與車禍之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故不列計其交通費用。另原告雖以計程車資計算其交通費用之損害,但原告並未實際搭乘計程車就醫,而計程車資包含營業利益、油耗及該車輛折舊等成本在內,並無法真實反應親友開車接送之情形,故其主張以計程車資計算,難認有據。故原告請求交通費之損害應依其住家至上開醫療院所之距離,佐以當時汽油價格計算:
 ⑴則以原告住所(雲林縣○○鄉○○村○○00號)至北港附設醫院,於google地圖查詢結果,距離約20公里,113年8月3日自北港附設醫院接送回家,113年8月14日單趟就診、113年8月22日來回、27日來回、合計6趟,總計120公里,並以一般自用小客車於市區每公升汽油約行駛8公里、當時之油價約每公升32元計算,就醫交通費約為480元(計算式:120÷8×32=480)。
 ⑵則以原告住所(雲林縣○○鄉○○村○○00號)至北港仁一醫院,於google地圖查詢結果,距離約20公里,113年8月14日自北港附設醫院至北港仁一醫院(距離約2公里),113年8月16日自北港仁一醫院返家、113年8月21日來回、30日來回、113年10月4日來回、113年11月18日來回、114年1月13來回、14日來回、15日來回,以上距離合計302公里,並以一般自用小客車於市區每公升汽油約行駛8公里、當時之油價約每公升32元計算,就醫交通費約為1,208元(計算式:302÷8×32=1,208元)。
 ③故原告A02請求交通費用以1,688元為可採(計算式:480元+1,208元=1,688元)。 
 ⒍原告A02請求看護費用158,600元:
 ①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件原告A02雖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而由親屬看護,但其如有受看護必要,仍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經查:
 ⑴依北港附設醫院115年2月12日院醫病字第1150000588號函:「(一)提供患者A02及A001因113年7月31日車禍今於本院支出之醫療費用收據。(二)依病歷記載,患者A02依受傷情況,宜休養兩週;患者A001因腦震盪,宜休養一週。」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70頁)。
 ⑵依北港仁一醫院115年3月16日仁一醫字第11503005號函:「A02於113年08月14日首次就醫,病人主訴因113年07月31日之車禍導致右肩肩峰關節脫臼,經相關理學檢查,於當日門診轉住院,施行施行右肩肩峰關節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手術,113年08月16日出院,其住院醫療費用共計48,910元整,114年01月04日右肩肩峰關節脫臼術後已癒,施行右肩肩峰關節拔除鋼釘鋼板手術,門診113年08月14日至114年01月15日期間均為回診追蹤傷勢復原情形,共就診7次,門診費用為1,490元整;術後需人照顧生活協助1個月,宜休養3至6個月,不宜舉重物。(A001部分詳下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
 ⑶綜上,本院認原告A02大部分時間均在北港仁一醫院就醫,北港仁一醫院對其所受傷勢及復原情形之回復,應可做為認定之依據,故原告A02因傷所需看護費用之期間應以受傷之日起至自113年8月16日往後計算1個月為末期。
 ③基此,原告A02應受看護期間為113年8月1日至113年9月16日,衡諸全日看護費用為每日2,600元,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應以122,200元(計算式:2,600元×47日=122,200元)為可採。
 ④被告雖抗辯原告A02只需半日看護足以等語,然本院衡諸原告A02之受傷情形,認原告A02請求全日看護費用之損害並無不當,附此敘明。  
 ⒎原告A02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64,820元:
 ①原告主張夫妻二人一同經營魚塭或出海抓螃蟹、魚蝦,2人每月應可獲得最低基本工資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但以雲林縣之常情而言,逾退休年紀的老人仍從事農林漁牧者,所在多有,原告A02為27年次、原告A001為43年次,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兩人仍能雙載外出上工,年紀雖大,但應屬健朗,故以原告二人之智識能力從事漁業收入,可共同獲得最低基本工資,並無不合理之處。
 ②113年最低工資應為27,470元(29,070元應有誤會),本院審酌原告A02年齡已超過80歲,休養期間應較長,故以27,470元之一半金額計算6個月,其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82,410元(計算式:27,470元÷2×6=82,410元)。 
 ⒏原告A02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原告A02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堪認原告A02因系爭車禍確受有精神上痛苦,其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而原告A02無學歷、與配偶即原告A001靠海維生,抓螃蟹,也有自己的魚塭,收入不穩定,好的話一天7、8千元,不好的話一天收入1、2千元,一年扣掉成本,營收大概可以有20多萬,被告A04則高中畢業,月薪約35,000元,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第136頁、第231頁、第213頁),此外,兩造之資力有本院依職權查得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限閱卷),被告竣元發有限公司之營業收入,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114年12月4日中區國稅北港銷售字第1142953548號函檢附竣元發有限公司113年1月起至114年10月止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69頁),是本院衡酌兩造身分、經濟狀況、資力及原告A02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A02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25萬元為適當。
 ㈤原告A001部分:
 ⒈原告A001請求已支出1,510元醫療費用,被告僅對其中113年8月2日北港仁一醫院醫療費用200元,有爭執,其餘不爭執,經本院函詢北港仁一醫院,經該院函覆結果:「A001於113年8月2日至本院就診,主訴因113年7月31日之車禍導致右側肋骨及背部疼痛,有先至其他醫療院所就醫,但仍未改善故至本院就醫,經相關理學檢查,診斷為『右側胸壁挫傷及第五腰椎滑脫,因上述診斷至本院共就診1次,宜休養2至4週,醫療費用共200元整』」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對照原告A001車禍當時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部擦傷、左肋骨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臀部鈍挫傷」,有北港附設醫院113年8月16日診斷證明書可憑(見附民卷第39頁),兩者大致相同,且原告A001113年7月31日受傷於北港附設醫院急診後,原告A001於113年8月2日即同時至北港附設醫院、北港仁一醫院就診,時間密接,堪認非為系爭車禍所致之傷害,被告抗辯應予扣除,難認可採。惟原告A001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未來有支出預估5,000元醫療費用部分,此部分難以准許。
 ⒉原告A001請求交通費用4,210元:
 ①原告A001受傷後先由救護車送往北港附設醫院就醫,嗣後於113年8月3日由家人接送出院,此後往返於北港仁一醫院、北港附設醫院就醫,另原告雖以計程車資計算其交通費用之損害,但原告並未實際搭乘計程車就醫,而計程車資包含營業利益、油耗及該車輛折舊等成本在內,並無法真實反應親友開車接送之情形,故其主張以計程車資計算,難認有據。應依其住家至上開醫療院所之距離,佐以當時汽油價格計算就醫交通費用之損害:
 ⑴則以原告住所(雲林縣○○鄉○○村○○00號)至北港附設醫院,於google地圖查詢結果,距離約20公里,113年7月31日自北港附設醫院接送回家,113年8月2日單趟就診、113年8月9日來回、16日來回、合計6趟,總計120公里,並以一般自用小客車於市區每公升汽油約行駛8公里、當時之油價約每公升32元計算,就醫交通費約為480元(計算式:120÷8×32=480)。
 ⑵則以原告住所(雲林縣○○鄉○○村○○00號)至北港仁一醫院,於google地圖查詢結果,距離約20公里,113年8月2日自北港附設醫院至北港仁一醫院(距離約2公里),113年8月2日自北港仁一醫院返家,以上距離合計22公里,並以一般自用小客車於市區每公升汽油約行駛8公里、當時之油價約每公升32元計算,就醫交通費約為88元(計算式:22÷8×32=88元)。
 ③故原告A001請求交通費用以568元為可採(計算式:480元+88元=568元)。   
 ⒊原告A001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64,820元:
 ①依北港仁一醫院115年3月16日仁一醫字第11503005號函:「A001於113年08月02日至本院就診,主訴因113年07月31日之車禍導致右側肋骨及背部疼痛,有先至其他醫療院所就醫,但仍未改善故至本院就醫,經相關理學檢查,診斷為「右側胸壁挫傷及第五腰椎滑脫」,因上述診斷至本院共就診1次,宜休養2〜4週,其醫療費用共200元整」等語(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本院衡酌原告A001已超過70歲,其休養期間應以4週為可採。
 ②承前所述,原告A001與原告A02共同經營魚塭、捕撈魚獲等,原告主張其二人以共同獲得基本工資為計算標準,本院認為合理,已如前述,故原告A001以27,470元之一半金額計算1個月,其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13,735元(計算式:27,470元÷2×1=13,735元)。 
 原告A001請求精神慰撫金8萬元: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原告A001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堪認原告A001因系爭車禍確受有精神上痛苦,其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而原告A001之學經歷與原告A02相同不再贅述,被告A04之學經歷亦同前所述,此外,兩造之資力有本院依職權查得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限閱卷),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114年12月4日中區國稅北港銷售字第1142953548號函檢附竣元發有限公司113年1月起至114年10月止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69頁),是本院衡酌兩造身分、經濟狀況、資力及原告A001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A001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適當。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之情形,亦有準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而駕駛機車附載他人,該他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該他人之使用人,依前開規定,自得減免賠償義務人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A04駕車固有過失,然而,原告A02騎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以致發生系爭車禍,亦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足認原告A02對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而原告A001係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之人,依前開規定,亦應負擔原告A02之過失責任。故本院衡酌上情,認系爭車禍發生被告過失比例占70%、原告占30%,以此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故原告A02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59,709元(計算式:58,293元+5,400元+12,371元+1,688元+122,200元+82,410元+25萬元=532,362元,532,362元×30%=159,7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A001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9,744元(計算式:1,510元+568元+13,735元+50,000元=65,813元,65,813元×30%=19,7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A02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83,775元,原告A001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6,55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說明,原告就已領取之保險給付,從被告應賠償之數額中扣除後,原告A02得請求之金額為75,934元(計算式:159,709元-83,775元=75,934元)、原告A001得請求之金額為13,189元(計算式:19,744元-6,555元=13,189元)。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115年3月16日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該書狀於115年3月2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1頁),是原告請求自115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A02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5,934元,原告A001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3,189元,及均自115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假執行核無必要,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份,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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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900×0.536×(6/12)=4,52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900-4,529=12,3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