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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字第4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被      告  林修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修德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上午11時
,在本院第七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另原告應於送達時起5 日內查報原告公司之代表人及提出最新公司登記公示資料到院,若起訴狀所載之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有誤,或其法定代理權有欠缺
,亦應同時具狀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並將補正狀繕本逕掛號郵寄對造(送達證明送院存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欣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