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賴韋廷
楊雨璇
被 告 林修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7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萬壹仟柒佰貳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能獨立以
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
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
是以無訴訟能力之當事人,應由其
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反面解釋)。其次,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
民法及其他
法令之規定(同法第47條)。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之(同法第52條)。再者,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查,陳文智在原告公司擔任總經理乙職,此有原告提出之其公司營業執照影本在卷
可稽,職是陳文智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身份提起
本件訴訟,可認為係在執行其總經理職務,合符
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查,原告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新臺幣(下同)1,889,000 元;
嗣於民國114 年6 月10日當庭將其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其1,718,000 元,核其所為要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亦合於上開規定,
併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其1,718,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12 年3 月14日上午10時20分許,被告駕駛車牌000 -00號大貨車沿雲71線道路向南行駛時,至門牌雲林縣○○鎮○○00○00號建物附近,因其恍神致上開大貨車偏向駛入對向車道,
適訴外人張志榮駕駛而為伊所承保(丙式車體險)之車牌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自小客車)沿同上道路向北駛至該處,系爭自小客車
乃為被告駕駛之大貨車所撞及
,經原廠估算系爭自小客車之修繕費計需2,040,387 元,因依伊承保系爭自小客車契約第11條約定,若投保之車輛發生承保事故致無法修復(即全損),或其修復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折舊後數額4 分之3 以上(即1,090,897元)時,被保險人得擇一請求全損現金賠償,或全損修復賠償。因系爭自小客車受損後
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已逾全損狀況,故伊即依約給付被保險人1,889,000 元之保險金,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
㈡陳述:因我
經濟能力有限,希望能以70萬元跟原告和解。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其次,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6
條)。又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同法第216 條之1 )。再者,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查:
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自小客車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償申請書、車體損失保險丙式-免自負額車對車碰撞損失保險合約條款、雲林縣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修車費估價單、保險金付款明細、報廢汽車
買賣契約書、權威車訊雜誌節本(均影本)在卷(見卷內第21-35、39-49、59、165 、175 -177 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⒉其次,系爭自小客車為2019年出廠,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自小客車在中古車市場之價格約為175 萬元等各情,要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權威車訊雜誌在卷
可考,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自小客車發生本件事故後,該車車體乃為原告將之以171,000 元售出乙節,亦有原告提出之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在卷
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⒊承上,被告駕車不慎撞毀系爭自小客車所造成之損害額,經扣除該車車體出售後所得之款項要為1,579,000 元(計算式:1,750,000 -171,000 =1,579,000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賠償
前揭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超過上述金額以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代位依
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而為本院所准許之金額,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核符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代位被保險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付其1,579,000 元,及自114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