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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4年度簡字第93號
原      告  吳小玲  

            吳玉茹  
            吳玉貞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吳政勳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彥承等3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新臺幣伍仟零參拾壹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於民國115年1月6日當庭擴張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20,250元。依法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251元,本院已於115年1月6日當庭命原告於10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5,251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但原告今僅繳納20,220元,起訴未合程式,今再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差額5,031元。如逾期再不繳,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駁回原告全部訴訟。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芳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