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簡字第93號
原 告 吳小玲
吳玉茹
吳玉貞
兼 上三人
上列原告與
被告林彥承等3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仟零參拾壹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
嗣於民國115年1月6日當庭
擴張聲明,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20,250元。依法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5,251元,本院已於115年1月6日當庭命原告於10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25,251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但原告
迄今僅繳納20,220元,起訴未合程式,今再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差額5,031元。如逾期再不繳,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駁回原告全部訴訟。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