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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繼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債務人蔡彤學即許富喻有債權債務關係,債務人即被繼承人蔡彤學即許富喻(下稱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10年9月2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上開債權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函詢雲林律師公會或國有財產署,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又法院所選任之遺產管理人,目的在於管理及清算被繼承人之遺產,倘無相當之遺產可供管理,自無選任其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執字第7024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本票債權讓與契約書與公告、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及本院111年1月12日雲院宜家祥110年度司繼字第429號函公告等件影本為證,信為真實。惟經本院於114年6月4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應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查報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及使用情形,聲請人逾期未補正。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得知被繼承人名下無任何積極財產,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及所得資料附卷可稽。本院為避免逕為選任遺產管理人,徒增無端管理勞費之弊,再於114年8月24日將上揭查詢結果告知聲請人,並向聲請人詢問有何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性、是否有意願墊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費用等,經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蔣祐誠回覆:沒有意願墊付,因被繼承人無遺留任何積極財產,請鈞院直接依法駁回本件聲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被繼承人實際上並無可供管理之遺產,如仍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僅徒生費用而無管理之實益。是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無必要與實益,於法尚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雅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