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繼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蔡琦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業已聲請執行
債務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
債權(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吉字第255198號
強制執行事件),
惟債務人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死亡,其
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致聲請人無法對債務人之遺產行使權利,
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二、先順序
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
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
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
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另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法院所選任之遺產管理人,目的在於管理及清算遺產,倘無相當之遺產可供管理,自無
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8月14日雲院仕113司執卯字第19322號
債權憑證、114年3月4日雲院仕家祥決114
司繼字第23號函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2月18日北院縉113司執吉225198字第1134309268號
執行命令、114年5月13日北院信113司執字第255198號執行命令、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及
繼承系統表為據,
堪信為真實。惟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僅遺有104年出廠之汽車一輛,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及所得資料附卷
可稽,被繼承人實際上並無可供管理之遺產,是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
無實益;本院遂於114年6月11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提出有意願為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
適任人選,聲請人於同月16日收受
上開通知,無理由
迄今仍
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參,復經本院電詢聲請人代理人是否補正,其回稱:
本件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閱卷後扣
押金額僅新臺幣10餘萬元,經評估應無實益,請法院以未補正逕行駁回即可等語,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
可憑。
是以本件被繼承人並未遺有可供管理實益之遺產,且聲請人亦未提出遺產管理人之適任人選,是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無必要與實益,本件聲請於法尚有不合,應予
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