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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繼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吳修桓  
關  係  人  陳建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曾新福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預納遺產管理人費用及報酬共新臺幣貳萬伍仟元,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死亡,尚積欠聲請人如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其第一、二、三、四順位繼承人均死亡或拋棄繼承,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上開債權行使權利,為保障上開債權,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簡繁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處理家事事件支出費用者,法院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20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為家事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9款、第74條、第97條分別定明文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同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5621號債權憑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24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公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認聲請人就其主張已釋明。惟依被繼承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被繼承人遺有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1筆,面積276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係乙種建築用地,權利範圍為2分之1,以114年度公告現值計算,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72,600元,並經雲林縣口湖鄉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與尚未清償之本金相差甚遠,而經本院向轄區登錄之專業人士徵詢意願,經地政士陳建宏表示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同意書附卷可佐,考量遺產管理人須處理清償債務相關事宜,將耗費一定時日及成本,為避免遺產管理人無法就被繼承人遺產獲取相當報酬,確有命聲請人預納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遺產管理人費用及報酬25,000元,如逾期未預納,則駁回聲請。本院日後酌定關係人陳建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之數額,仍須依前揭規定予以酌定,不受聲請人預納數額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雅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