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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繼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7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劉育勝(下稱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其業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債權無法行使權利,茲因聲請人無配合之律師當人選可擔任本案遺產管理人,為保障上開債權及向信保基金請求理賠,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國有財產署或適當人選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又法院所選任之遺產管理人,目的在於管理及清算被繼承人之遺產,倘無相當之遺產可供管理,自無選任其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個人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勞工紓困貸款)及債務人基本資料、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111年1月11日雲院宜家祥110年度司繼字第443號、111年3月4日雲院宜家祥111年度司繼字第247號公告等件影本為證,信為真實。惟經本院調閱被繼承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顯示被繼承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為避免遺產管理人無法就被繼承人遺產獲取相當報酬,本院於114年1月20日電話詢問聲請人意見,據其表示本件因需要聲請紓困理賠,所以一定要提出聲請,縱令被本院駁回,亦可作為聲請紓困理賠之依據等語,有本院家事紀錄科進行單在卷可查。是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無實益,復未提出可供本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之人選,又未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費用,依據上開規定,本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