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林育詩
相 對 人 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市○○里○○路○段000 巷0號0樓之00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選任關係人陳長興地政士即廖心慧之遺產管理人於相對人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與聲請人間關於返還借款事件,為相對人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緣相對人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其
法定代理人廖心慧(下稱廖心慧)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09年8月5日向
聲請人借款二筆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其借款
期間、利率、
違約金詳如授信契約書之約定,且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第一條之情事,視為全部到期。具相對人僅繳納本息至113年9月5日即未依約履行,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聲請人本金183,31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法相對人與廖心慧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然廖心慧已於113年9月23日死亡,因相對人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僅有董事即股東廖心慧一人,並無其他董事,現已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
代理權,致原告訴請相對人返還借款之訴訟無法進行,
為使系爭訴訟事件得以順利遂行審理,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代為訴訟行為等語。二、
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所明定。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留存印鑑約定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475)、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影本為證,經本院調閱廖心慧之戶籍資料,其確實於113年9月23日已死亡,有雲林○○○○○○○○114年4月15日雲螺戶字第1140000840號函所檢附之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而廖心慧之全體
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13年度
司繼字第1437號、113年度司繼字第1529號裁定
准予備查在案,亦有
上開裁定在卷
可憑。又關係人陳長興地政士業經本院以114年度繼字第11號裁定選認為廖心慧之遺產管理人確定,亦有該裁定在卷
可參,本院
認由關係人陳長興地政士即廖心慧之遺產管理人擔任聲請人與相對人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間返還借款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